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茂宏
被 告 李世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雙橡園
社區住戶,被告因不滿與原告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向「雙橡園社區群組」傳送「怕你弄不死我!
就換我弄死你」、「汽油我也準備好了」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原告任職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3D廠(下稱力成公司)門口向警衛投訴「原告恐嚇其家
人」後,再接續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LINE向上開群組傳送「
怕死是嗎?不敢接電話」、「力成門口見,幹」、「明天早
上我去你公司找你」等語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之上開恐嚇及向原告公司散布不
實訊息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原告所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適應障礙
疾患而就診,然其就診時間係在114年1月25日,已距被告對
其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將近1年,難認原告所患上開疾病與被
告有關。再者,被告係因對原告為言詞恐嚇而遭判刑,並未
對原告有何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實訊
息,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又縱認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適應障礙疾患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衡
諸兩造間此前已有嫌隙,原告有多次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
刑事告訴,迫使被告長期應訴,造成被告身心俱疲,以致情
緒失控,出言恐嚇原告而不慎觸法,且原告所受之損失亦非
嚴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在LINE「雙橡園社區群組」對
原告傳送恐嚇言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
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
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
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恫稱:「怕你
弄不死我!就換我弄死你」、「汽油我也準備好了」、「怕
死是嗎?不敢接電話」、「力成門口見,幹」、「明天早上
我去你公司找你」等語,並於原告工作地點向警衛投訴之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
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
係。又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
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
診日期距本件行為有相當時日,其精神疾患與其無關乙節,
惟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使人心理上遭受恐懼,並不以受害人
是否提出精神方面診斷證明書為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
(三)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先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自承之學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4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
,暨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加以恐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