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智芳
梁軒瑄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芳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軒瑄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
仟參佰零捌元、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許智芳、梁軒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智芳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60,630元(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原告許智芳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
,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新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許智芳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即原告梁軒瑄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許智芳因此受有右後腰部鈍挫
傷之傷害,原告梁軒瑄則受有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傷之傷
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確定。茲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分述如
后:
(一)原告許智芳部分:
1、醫療費用103,850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3,250元,並預估後
續醫療費用10萬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600元,合計1
03,85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
原告原為從事建築裝潢等高勞動力之工作者,因本件事故造
成右腰、背部與身體多處受傷而無法久站、久坐,勞動能力
大幅下降,因需長期復健與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
計9萬元。
3、財物損失78,800元: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購買約半年,故請求被
告賠償新車價75,000元,另當天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均已破
損,受有財物損失3,800元,合計78,800元。
4、精神慰撫金88,000元。
5、合計請求金額為360,650元。
(二)原告梁軒瑄部分:
1、醫療費用39,000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4,000元,並預估後
續醫療費用35,000元,合計39,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00元:
原告原為從事居家清潔等高勞動力之工作者,因本件事故造
成右腰、背部與身體多處受傷而無法久站、久坐,勞動能力
大幅下降,因需長期復健與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
計108,000元(即日薪2,400元×45天=108,000元)。
3、財物損失3,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衣物損壞之財物損失3,500元。
4、交通費用5,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無法駕車,支出受傷當日交通費
用600元;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開車,出門須搭程計程
車,及因須至本院開庭,自台南搭乘高鐵來回,共計支出交
通費用5,000元,合計5,6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6、合計請求金額為206,1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芳360,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軒瑄20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同意賠付原告許智芳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車損部分之損失,其他請求過高,且原告所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係包商,其一天工資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原告許智芳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許智芳及其所搭載之原告梁軒瑄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被
告因酒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二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許智芳部分:
(1)原告許智芳請求之已支付醫藥費用3,250元及系爭機車車損7
5,000元,共計78,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修
車估價單、新竹市監理點函為證(醫療費用收據外放證物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91頁)。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估價費用為
27,910元,且依前述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偵查卷所附之系爭機
車相片(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尚
非嚴重,仍有修復價值,自應以修復估價認定回復原狀之費
用,原告許智芳主張應以新車價格75,000元賠付,顯非有據
。又系爭機車雖為112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距事故日已使用一段期間,惟被
告同意如數賠付原告許智芳醫藥費及修車費(見本院卷第72
頁),是本院即不再計算修理材料零件之折舊。從而,原告
許智芳請求之醫藥費及修車費於31,160元(3,250+27,910=3
1,1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不能准許。
(2)診斷證明書應為300元、後續醫療費用應為0元:
①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許智芳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依原告許智芳所提出東元醫院神經外科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急診科於113年2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堪認確屬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依其所提出此部分相關醫療單據所載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證明書費用各為150元,合計3
00元(計算式:150元×2張=3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許
智芳所提出東元醫院家庭醫學科於114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部分,則因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2月
之久,原告許智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
之醫療行為,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②原告許智芳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就診,需支出後
續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
後續有必要持續治療多久、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難認有
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048元:
原告許智芳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本件事故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9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工作現場照片為證,惟依上開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3年2月12日21時32分由119救護車
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同日離院,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建議再休養二星期,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函詢
該院關於原告許智芳所受傷勢,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
久,經該院函覆稱:「其受傷前從事工地水泥工作,因傷不
能工作期間為五星期」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東秘總字
第11400036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許
智芳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於五星期(即35天)內,自屬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另依原告許智芳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泥作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且原告許智芳為64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
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
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行政院核定自113年每月
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32,048元(計算式:
27,470元×35÷30=3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3)衣物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失為3,800元:
原告許智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所著衣物及安全帽
破損之財物損失共3,8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許智芳人車倒地,觀諸原告許智芳所受傷勢,撞擊力
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安全帽應有受損,原告許智
芳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
許智芳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
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原告許智芳主張其所受系爭財物損失之金額為3,8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智芳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
頭部及右後腰部均受有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許智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事
故發生前從事水泥臨時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本
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建築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無所得,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
及原告許智芳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智芳所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5)準此,原告許智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308元(計算
式:醫藥費及修車費31,160元+診斷書300元+薪資損失32,04
8元+財物損失3,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7,308元)。
2、原告梁軒瑄部分:
(1)醫藥費用應為850元,後續醫療費用應為0元:
原告梁軒瑄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藥費用4,00
0元等語,惟僅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東元醫院急診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850元之單據乙張為證,其餘部分並無單據可
供參考。又原告梁軒瑄雖提出於113年8月23日在心樂活診所
就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梁軒瑄就診時已距本件事故113年2月12日發生時間隔6月
以上,其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依其治療經過之記載內容,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實非無
疑,而原告梁軒瑄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難認此部
分之醫療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不能准許。據此,原
告梁瑄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請求,因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另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理由同前三、(二)1、(
2)②】,故原告梁軒瑄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800元:
原告梁軒瑄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400元,因本件事故致其45
天無法工作,受有10,8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梁軒瑄於治療後需休養(見本院卷附證物存
置袋),復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梁軒瑄所受傷勢,其因
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其受傷前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大約為一至二日左右」等
語,有該院114年5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4000366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梁軒瑄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於
二日內,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另依原告
梁軒瑄所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每日服務時數8小
時起,日薪2,400元起等語,是原告梁軒瑄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為4,800元(計算式:2,400元×2日=4,8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衣物等財物損失為2,000元:
原告梁軒瑄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所著衣物破損之財
物損失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梁軒
瑄亦倒地受傷,依其所受傷勢,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
原告梁軒瑄雖未提出上開衣物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
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梁軒瑄主張其所受系
爭財物損失之金額於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應為600元:
①原告梁軒瑄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受傷致無法駕車,其
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並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證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梁軒瑄所受系爭
傷勢為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痛,於受傷當日確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上開乘車證明之搭乘日期與就醫日期
吻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梁軒瑄所主張
其餘計程車資部分,因其乘車日期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併參酌原告梁軒瑄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休養期間亦僅須二
日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除於事故發生日及休養期間外,當
無僅能搭乘計程車為唯一交通方式,是綜合上情,認原告梁
軒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梁軒瑄主張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惟原告梁
軒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本有出庭參與調解、訴訟程
序之義務,係屬原告梁軒瑄主張其自身權利,其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難認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5)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元:
查原告梁軒瑄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左臀部及右小腿均受有
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梁軒
瑄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清潔
工作,112年所得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梁軒
瑄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兩造身分、資
歷及原告梁軒瑄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軒瑄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6)準此,原告梁軒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5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850元+薪資損失4,800元+財物損失2,000元+交
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8,2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許智芳97,308元、賠償原告梁軒瑄18,250元,及均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2頁),爰就原告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智芳
梁軒瑄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芳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軒瑄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
仟參佰零捌元、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許智芳、梁軒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智芳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60,630元(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原告許智芳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
,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新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許智芳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即原告梁軒瑄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許智芳因此受有右後腰部鈍挫
傷之傷害,原告梁軒瑄則受有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傷之傷
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確定。茲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分述如
后:
(一)原告許智芳部分:
1、醫療費用103,850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3,250元,並預估後
續醫療費用10萬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600元,合計1
03,85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
原告原為從事建築裝潢等高勞動力之工作者,因本件事故造
成右腰、背部與身體多處受傷而無法久站、久坐,勞動能力
大幅下降,因需長期復健與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
計9萬元。
3、財物損失78,800元: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購買約半年,故請求被
告賠償新車價75,000元,另當天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均已破
損,受有財物損失3,800元,合計78,800元。
4、精神慰撫金88,000元。
5、合計請求金額為360,650元。
(二)原告梁軒瑄部分:
1、醫療費用39,000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4,000元,並預估後
續醫療費用35,000元,合計39,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00元:
原告原為從事居家清潔等高勞動力之工作者,因本件事故造
成右腰、背部與身體多處受傷而無法久站、久坐,勞動能力
大幅下降,因需長期復健與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
計108,000元(即日薪2,400元×45天=108,000元)。
3、財物損失3,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衣物損壞之財物損失3,500元。
4、交通費用5,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無法駕車,支出受傷當日交通費
用600元;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開車,出門須搭程計程
車,及因須至本院開庭,自台南搭乘高鐵來回,共計支出交
通費用5,000元,合計5,6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6、合計請求金額為206,1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芳360,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軒瑄20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同意賠付原告許智芳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車損部分之損失,其他請求過高,且原告所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係包商,其一天工資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原告許智芳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許智芳及其所搭載之原告梁軒瑄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被
告因酒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二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許智芳部分:
(1)原告許智芳請求之已支付醫藥費用3,250元及系爭機車車損7
5,000元,共計78,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修
車估價單、新竹市監理點函為證(醫療費用收據外放證物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91頁)。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估價費用為
27,910元,且依前述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偵查卷所附之系爭機
車相片(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尚
非嚴重,仍有修復價值,自應以修復估價認定回復原狀之費
用,原告許智芳主張應以新車價格75,000元賠付,顯非有據
。又系爭機車雖為112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距事故日已使用一段期間,惟被
告同意如數賠付原告許智芳醫藥費及修車費(見本院卷第72
頁),是本院即不再計算修理材料零件之折舊。從而,原告
許智芳請求之醫藥費及修車費於31,160元(3,250+27,910=3
1,1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不能准許。
(2)診斷證明書應為300元、後續醫療費用應為0元:
①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許智芳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依原告許智芳所提出東元醫院神經外科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急診科於113年2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堪認確屬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依其所提出此部分相關醫療單據所載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證明書費用各為150元,合計3
00元(計算式:150元×2張=3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許
智芳所提出東元醫院家庭醫學科於114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部分,則因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2月
之久,原告許智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
之醫療行為,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②原告許智芳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就診,需支出後
續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
後續有必要持續治療多久、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難認有
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048元:
原告許智芳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本件事故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9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工作現場照片為證,惟依上開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3年2月12日21時32分由119救護車
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同日離院,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建議再休養二星期,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函詢
該院關於原告許智芳所受傷勢,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
久,經該院函覆稱:「其受傷前從事工地水泥工作,因傷不
能工作期間為五星期」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東秘總字
第11400036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許
智芳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於五星期(即35天)內,自屬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另依原告許智芳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泥作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且原告許智芳為64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
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
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行政院核定自113年每月
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32,048元(計算式:
27,470元×35÷30=3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3)衣物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失為3,800元:
原告許智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所著衣物及安全帽
破損之財物損失共3,8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許智芳人車倒地,觀諸原告許智芳所受傷勢,撞擊力
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安全帽應有受損,原告許智
芳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
許智芳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
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原告許智芳主張其所受系爭財物損失之金額為3,8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智芳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
頭部及右後腰部均受有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許智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事
故發生前從事水泥臨時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本
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建築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無所得,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
及原告許智芳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智芳所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5)準此,原告許智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308元(計算
式:醫藥費及修車費31,160元+診斷書300元+薪資損失32,04
8元+財物損失3,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7,308元)。
2、原告梁軒瑄部分:
(1)醫藥費用應為850元,後續醫療費用應為0元:
原告梁軒瑄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藥費用4,00
0元等語,惟僅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東元醫院急診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850元之單據乙張為證,其餘部分並無單據可
供參考。又原告梁軒瑄雖提出於113年8月23日在心樂活診所
就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梁軒瑄就診時已距本件事故113年2月12日發生時間隔6月
以上,其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依其治療經過之記載內容,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實非無
疑,而原告梁軒瑄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難認此部
分之醫療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不能准許。據此,原
告梁瑄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請求,因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另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理由同前三、(二)1、(
2)②】,故原告梁軒瑄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800元:
原告梁軒瑄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400元,因本件事故致其45
天無法工作,受有10,8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梁軒瑄於治療後需休養(見本院卷附證物存
置袋),復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梁軒瑄所受傷勢,其因
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其受傷前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大約為一至二日左右」等
語,有該院114年5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4000366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梁軒瑄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於
二日內,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另依原告
梁軒瑄所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每日服務時數8小
時起,日薪2,400元起等語,是原告梁軒瑄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為4,800元(計算式:2,400元×2日=4,8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衣物等財物損失為2,000元:
原告梁軒瑄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所著衣物破損之財
物損失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梁軒
瑄亦倒地受傷,依其所受傷勢,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
原告梁軒瑄雖未提出上開衣物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
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梁軒瑄主張其所受系
爭財物損失之金額於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應為600元:
①原告梁軒瑄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受傷致無法駕車,其
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並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證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梁軒瑄所受系爭
傷勢為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痛,於受傷當日確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上開乘車證明之搭乘日期與就醫日期
吻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梁軒瑄所主張
其餘計程車資部分,因其乘車日期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併參酌原告梁軒瑄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休養期間亦僅須二
日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除於事故發生日及休養期間外,當
無僅能搭乘計程車為唯一交通方式,是綜合上情,認原告梁
軒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梁軒瑄主張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惟原告梁
軒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本有出庭參與調解、訴訟程
序之義務,係屬原告梁軒瑄主張其自身權利,其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難認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5)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元:
查原告梁軒瑄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左臀部及右小腿均受有
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梁軒
瑄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清潔
工作,112年所得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梁軒
瑄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兩造身分、資
歷及原告梁軒瑄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軒瑄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6)準此,原告梁軒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5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850元+薪資損失4,800元+財物損失2,000元+交
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8,2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許智芳97,308元、賠償原告梁軒瑄18,250元,及均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2頁),爰就原告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