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温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三十四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參看。
二、查,原告因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給付新
臺幣11萬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自行計
算折舊後減縮聲明求為給付6萬8,298元本、息,並同意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以致本件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8之適用小額訴訟之範圍,則依上開辦法,本件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同時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請注意本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
。又,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
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