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江文成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蔡君琳律師
被 告 方俊傑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原告於112年10月
起發覺詹○○行為有異,常以加班為由晚歸且呈現酒醉狀態,
又於深夜與他人通話,經質問後坦承係與被告外出及通話,
但承諾不會再與被告聯繫。嗣詹○○與被告仍有以通訊軟體連
絡,至113年6月間,原告發現詹○○的電子郵件有大量與被告
互傳直接示愛之言語,其對話已非一般友人間之戲謔玩笑內
容,而逾越正常交友相處範疇,甚至已有發生性關係,且被
告顯然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詹○○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受
害甚深,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
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憲法之性自主決定權。又立法
者不認為重婚係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無效,則對婚
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或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
往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另所謂「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
保護之利益。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縱肯
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考
量原告未離婚亦未追究詹○○之責任,且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
業因詹○○早與設備商外遇而遭破壞,並斟酌被告單親扶養子
女及負擔貸款債務等情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
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身份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又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而被告與詹○○自113年5月24日起,以電子郵件互
傳信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電子郵件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1至51頁),且經被告當庭不爭執
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復
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詹○○間,確實經常
性互訴情愫、表示愛意(例如愛你、想你等言語),且談論
親密性行為之議題等情,顯然2人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
為之交往關係,甚已發生性行為;又因被告曾多次要求詹○○
與原告離婚,若未離婚即係對被告欺騙感情等語,可見被告
係明知詹○○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是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詹○○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
擾原告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3項規
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3.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民法有關重婚之規定,係第
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
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修正第988條第2款,
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立法理由略以:我民
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
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
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
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效。該部分雖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
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
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
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為特例,屬憲政體制
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
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或婚姻
生活之圓滿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
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是
被告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
保障云云,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兩造均於新竹科學園區科技公司任職之經濟條件(經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於限
閱資料卷,惟不予揭露)等情,並審酌被告明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交往數月時間,且反覆要求詹○○與原告離婚,
不斷以電話聯絡詹○○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影響,致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調解卷
第9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江文成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蔡君琳律師
被 告 方俊傑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原告於112年10月
起發覺詹○○行為有異,常以加班為由晚歸且呈現酒醉狀態,
又於深夜與他人通話,經質問後坦承係與被告外出及通話,
但承諾不會再與被告聯繫。嗣詹○○與被告仍有以通訊軟體連
絡,至113年6月間,原告發現詹○○的電子郵件有大量與被告
互傳直接示愛之言語,其對話已非一般友人間之戲謔玩笑內
容,而逾越正常交友相處範疇,甚至已有發生性關係,且被
告顯然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詹○○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受
害甚深,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
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憲法之性自主決定權。又立法
者不認為重婚係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無效,則對婚
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或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
往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另所謂「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
保護之利益。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縱肯
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考
量原告未離婚亦未追究詹○○之責任,且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
業因詹○○早與設備商外遇而遭破壞,並斟酌被告單親扶養子
女及負擔貸款債務等情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
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身份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又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而被告與詹○○自113年5月24日起,以電子郵件互
傳信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電子郵件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1至51頁),且經被告當庭不爭執
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復
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詹○○間,確實經常
性互訴情愫、表示愛意(例如愛你、想你等言語),且談論
親密性行為之議題等情,顯然2人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
為之交往關係,甚已發生性行為;又因被告曾多次要求詹○○
與原告離婚,若未離婚即係對被告欺騙感情等語,可見被告
係明知詹○○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是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詹○○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
擾原告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3項規
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3.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民法有關重婚之規定,係第
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
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修正第988條第2款,
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立法理由略以:我民
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
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
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
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效。該部分雖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
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
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
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為特例,屬憲政體制
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
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或婚姻
生活之圓滿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
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是
被告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
保障云云,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兩造均於新竹科學園區科技公司任職之經濟條件(經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於限
閱資料卷,惟不予揭露)等情,並審酌被告明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交往數月時間,且反覆要求詹○○與原告離婚,
不斷以電話聯絡詹○○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影響,致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調解卷
第9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