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郭裴花

訴訟代理人 侯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瓏鏻(原名張耀麟)、張瑋如、張彥翔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至原告雖主
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匯款至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永政之金融帳戶,張永政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張永政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或「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至第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
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