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范嘉軒
被 告 王家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