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宮欽浩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皓律師
被 告 鄭雅庭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1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慈雲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公道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往第三車道偏駛,致與行駛於其後方第三車道上、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掌掌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雙膝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0,381元:
1.已支出醫療費共188,881元。
2.已支出復健費1,500元:伊於113年4月29日、6月7日、7月11
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18日陸續前往恆心診所及適采
聯合診進行復健,每次費用250元,合計支出1,500元。
(二)看護費2,7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
1.醫療輔具費10,400元:伊所受傷勢有使用功能性膝支架及枴
杖之必要,為此花費10,400元。
2.就醫交通費2,115元:伊因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於113年5月2、16、19日、6月27日自位於新竹市東
區埔頂二路之住家往返新竹台大醫院;於113年6月13、20、
26日自位於力行二路之公司前往恆心診所復健,再自診所返
回住家,合計支出交通費2,115元【計算式:(183元+184元
)+(171元×2)+(179元×2)+(219元×2)+(113元+64元
)+(165元+64元)+(140元+64元)=2,115元】。
3.上班交通費22,040元:伊於113年3月21日、5月17日依序接
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右側膝關節鏡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各醫囑術後3個月內避免抬拿重物及
從事勞動性質工作、避免長距離行走或劇烈活動,致伊無法
於113年8月16日前騎乘機車上下班。又伊於113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止,依序出勤2天、16天、7天、12天、21天;以
住家至公司單趟車資19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付之此部分交
通費,即應為22,040元【計算式:58天×2趟×190元=22,040
元】。
(四)機車維修費290,340元。
(五)薪資損失61,325元:
1.原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有休養之必要;
且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確有請病假228小
時、休假46.5小時情事。
2.伊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師,113年3至7月之
薪資數額依序為65,912元、61,203元、75,314元、10萬元、
83,500元。又伊113年3、4月之底薪為73,500元,扣除勞健
保費2,287元後,實領薪資應為71,213元;113年5至7月之底
薪為83,500元,扣除勞健保費2,401元後,實領薪資應為81,
09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病假而受扣薪之金額應共為46,08
5元【計算式:(71,213元+532元-65,912元)+(71,213元+415
元-61,203元)+(81,099元-75,314元)+(81,099元+566元+10
萬元-157,623元)=46,085元】。
3.原告以特別休假代替病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
15,240元【計算式:(73,500元/30日/8小時*2小時)+(73,50
0元/30日/8小時*20.5小時)+(83,500元/30日/8小時*16小時
)+(83,500元/30日/8小時*8小時)=15,240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4,765元:
原告自109年起即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11年
間由高級工程師升任主任工程師,111年至113年之薪資所得
依序為1,305,002元(951,002元+354,000元)、1,765,856元(
986,856元+779,000元)、1,697,944元(1,160,344+537,600
元),應以升任後、全年正常工作之112年薪資所得來計算平
均薪資為合理,亦即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47,155元。又
伊係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9%,依此計算113年3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為3,004,765元。
(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正值青春年華、大有可為,卻
因此事至今左手仍無法正常彎曲、右膝無法支撐正常蹲下,
大大降低工作效率、大幅加重執行工作穩定度,甚至將縮短
擔任半導體工程師之從業壽命。所留後遺症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並影響未來日常起居。且伊於休養期間,無法親自照顧
孕妻及幼嬰,身心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機車維修
費、工作損失無意見;且對醫院函覆之勞動減損9%乙節不爭
執。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以實領薪資之平均來計
算,蓋獎金分紅非常態性給付,不應計入,況原告亦未因系
爭車禍而減少分紅。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而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身體受傷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維修保養價目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
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審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物損失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190,381元、看
護費2,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機車維修費290,3
4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1,3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費證明單
、維修保養價目表、就醫紀錄、乘車明細、出勤紀錄、請假
明細、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函
覆內容附卷可佐(見卷第139-179頁、205至211-2頁),是
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
擔任工程師之工作、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4年2月21日新竹臺大分
院病歷字第1140002076號函覆略以:「㈡病人所受傷害會影
響從事工程師工作,且相關影響為永久性影響會持續存在。
㈢病人於113年5月28日及9月3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
引,病人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九。若參酌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後全人損傷比應為百分之九,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九(9%)。」等語(見卷第139頁)、114年6月20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8221號函覆稱:「㈠病人最近
一次於114年5月2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
其就診當下復原狀況,再次確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仍為百
分之九(9%)。」(見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
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病患個
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
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
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9%。
3.次查,原告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工程師,依其11
1年度至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等年度
之薪資給付總額依序為951,002元、986,856元及1,160,344
元(見卷第119、211、211-2、223、227頁),核屬原告每
月實際勞力付出下可固定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而具勞務對價
性(即原告有付出勞力時間即可獲取相對應之金額);復有
「分紅獎金/員工酬勞」依序為354,000元、779,000元及537
,600元(見卷第121、225、229頁),本院審酌聯華電子公
司組織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具備良好與完善之分紅及獎金
制度,針對此項目之金額,應可認屬該公司於每年為體恤其
下工程師之辛勞所給予之固定性獎勵加給,予以計入薪資所
得亦屬合理;再衡酌上開金額多寡仍會受該公司各年度整體
經營績效所影響,在考量其每年變動幅度情況及目前僅有原
告111年度至113年度資料得以參酌,同時衡以勞動能力減損
係以通常能力所得之收入作為判斷標準,本諸原告係從事工
程師之工作,各公司有給予不等金額之固定性獎勵加給,綜
合審酌後認此部分金額以35萬元列為原告通常能力所得之收
入為合理且適當,則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經衡量後,以年薪
1,382,734元為計算【計算式:(951,002元+986,856元+1,16
0,344元)÷3年+35萬元=1,382,734元】,應屬妥適,經換算
月薪即為115,228元。
4.第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113年3月15日
發生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止(即143年11月23日),尚有多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
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115,228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9%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124,446元【計
算式:115,228元×9%×12個月=124,446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52,847
元【計算方式為:124,446×18.00000000+(124,446×0.00000
000)×(19.00000000-00.00000000)=2,352,84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故而,原告請求賠償2,352,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掌骨骨折、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
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並無不合。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90,381元、看護費2
,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機車維修費機車維修費
290,340元、薪資損失61,32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52,8
4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為3,132,148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
3日,見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宮欽浩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皓律師
被 告 鄭雅庭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1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慈雲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公道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往第三車道偏駛,致與行駛於其後方第三車道上、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掌掌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雙膝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0,381元:
1.已支出醫療費共188,881元。
2.已支出復健費1,500元:伊於113年4月29日、6月7日、7月11
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18日陸續前往恆心診所及適采
聯合診進行復健,每次費用250元,合計支出1,500元。
(二)看護費2,7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
1.醫療輔具費10,400元:伊所受傷勢有使用功能性膝支架及枴
杖之必要,為此花費10,400元。
2.就醫交通費2,115元:伊因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於113年5月2、16、19日、6月27日自位於新竹市東
區埔頂二路之住家往返新竹台大醫院;於113年6月13、20、
26日自位於力行二路之公司前往恆心診所復健,再自診所返
回住家,合計支出交通費2,115元【計算式:(183元+184元
)+(171元×2)+(179元×2)+(219元×2)+(113元+64元
)+(165元+64元)+(140元+64元)=2,115元】。
3.上班交通費22,040元:伊於113年3月21日、5月17日依序接
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右側膝關節鏡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各醫囑術後3個月內避免抬拿重物及
從事勞動性質工作、避免長距離行走或劇烈活動,致伊無法
於113年8月16日前騎乘機車上下班。又伊於113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止,依序出勤2天、16天、7天、12天、21天;以
住家至公司單趟車資19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付之此部分交
通費,即應為22,040元【計算式:58天×2趟×190元=22,040
元】。
(四)機車維修費290,340元。
(五)薪資損失61,325元:
1.原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有休養之必要;
且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確有請病假228小
時、休假46.5小時情事。
2.伊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師,113年3至7月之
薪資數額依序為65,912元、61,203元、75,314元、10萬元、
83,500元。又伊113年3、4月之底薪為73,500元,扣除勞健
保費2,287元後,實領薪資應為71,213元;113年5至7月之底
薪為83,500元,扣除勞健保費2,401元後,實領薪資應為81,
09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病假而受扣薪之金額應共為46,08
5元【計算式:(71,213元+532元-65,912元)+(71,213元+415
元-61,203元)+(81,099元-75,314元)+(81,099元+566元+10
萬元-157,623元)=46,085元】。
3.原告以特別休假代替病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
15,240元【計算式:(73,500元/30日/8小時*2小時)+(73,50
0元/30日/8小時*20.5小時)+(83,500元/30日/8小時*16小時
)+(83,500元/30日/8小時*8小時)=15,240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4,765元:
原告自109年起即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11年
間由高級工程師升任主任工程師,111年至113年之薪資所得
依序為1,305,002元(951,002元+354,000元)、1,765,856元(
986,856元+779,000元)、1,697,944元(1,160,344+537,600
元),應以升任後、全年正常工作之112年薪資所得來計算平
均薪資為合理,亦即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47,155元。又
伊係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9%,依此計算113年3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為3,004,765元。
(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正值青春年華、大有可為,卻
因此事至今左手仍無法正常彎曲、右膝無法支撐正常蹲下,
大大降低工作效率、大幅加重執行工作穩定度,甚至將縮短
擔任半導體工程師之從業壽命。所留後遺症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並影響未來日常起居。且伊於休養期間,無法親自照顧
孕妻及幼嬰,身心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機車維修
費、工作損失無意見;且對醫院函覆之勞動減損9%乙節不爭
執。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以實領薪資之平均來計
算,蓋獎金分紅非常態性給付,不應計入,況原告亦未因系
爭車禍而減少分紅。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而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身體受傷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維修保養價目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
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審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物損失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190,381元、看
護費2,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機車維修費290,3
4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1,3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費證明單
、維修保養價目表、就醫紀錄、乘車明細、出勤紀錄、請假
明細、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函
覆內容附卷可佐(見卷第139-179頁、205至211-2頁),是
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
擔任工程師之工作、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4年2月21日新竹臺大分
院病歷字第1140002076號函覆略以:「㈡病人所受傷害會影
響從事工程師工作,且相關影響為永久性影響會持續存在。
㈢病人於113年5月28日及9月3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
引,病人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九。若參酌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後全人損傷比應為百分之九,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九(9%)。」等語(見卷第139頁)、114年6月20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8221號函覆稱:「㈠病人最近
一次於114年5月2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
其就診當下復原狀況,再次確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仍為百
分之九(9%)。」(見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
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病患個
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
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
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9%。
3.次查,原告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工程師,依其11
1年度至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等年度
之薪資給付總額依序為951,002元、986,856元及1,160,344
元(見卷第119、211、211-2、223、227頁),核屬原告每
月實際勞力付出下可固定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而具勞務對價
性(即原告有付出勞力時間即可獲取相對應之金額);復有
「分紅獎金/員工酬勞」依序為354,000元、779,000元及537
,600元(見卷第121、225、229頁),本院審酌聯華電子公
司組織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具備良好與完善之分紅及獎金
制度,針對此項目之金額,應可認屬該公司於每年為體恤其
下工程師之辛勞所給予之固定性獎勵加給,予以計入薪資所
得亦屬合理;再衡酌上開金額多寡仍會受該公司各年度整體
經營績效所影響,在考量其每年變動幅度情況及目前僅有原
告111年度至113年度資料得以參酌,同時衡以勞動能力減損
係以通常能力所得之收入作為判斷標準,本諸原告係從事工
程師之工作,各公司有給予不等金額之固定性獎勵加給,綜
合審酌後認此部分金額以35萬元列為原告通常能力所得之收
入為合理且適當,則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經衡量後,以年薪
1,382,734元為計算【計算式:(951,002元+986,856元+1,16
0,344元)÷3年+35萬元=1,382,734元】,應屬妥適,經換算
月薪即為115,228元。
4.第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113年3月15日
發生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止(即143年11月23日),尚有多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
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115,228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9%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124,446元【計
算式:115,228元×9%×12個月=124,446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52,847
元【計算方式為:124,446×18.00000000+(124,446×0.00000
000)×(19.00000000-00.00000000)=2,352,84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故而,原告請求賠償2,352,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掌骨骨折、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
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並無不合。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90,381元、看護費2
,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機車維修費機車維修費
290,340元、薪資損失61,32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52,8
4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為3,132,148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
3日,見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