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洪富美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
2年5月18日10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9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因而受有39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詐欺被起訴,我是洗錢被
起訴;全部要我賠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9萬元至新光銀行帳
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39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2.被告固抗辯: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詐欺被起訴,我是洗錢
被起訴云云。惟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語,該判決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7689、18804、18829、18836、19600、21126、
21127、22004、22096號、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起訴書亦載
明:「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有該判決及所附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34頁)
,此與被告抗辯其未遭起訴詐欺云云,已顯然不符。再按關
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
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亦為
被害人,與其自身是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及其是否應對其他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並非彼此衝突之事。被告既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且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39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俱自認屬實,則其中被告故意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成立侵權行
為,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因為被告提供戶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44頁),確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則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全部要我賠不公平云云。然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
對被告為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4.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
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竹簡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