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芝蘋
被 告 羅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2月17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引用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為法
則,求為賠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到庭則以:我知道我沒有把自己的帳戶管理好,但我也
沒有索取任何費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今天我有誠意
。最後改稱:我同意賠償,但我沒錢可以還;我是小老百姓
,是我的疏忽,但從頭到尾一毛錢我都沒拿到,其他受害人
要求賠償(指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治股,被害人
:鄧士凱,114年5月8日已結),那我拿什麼來賠。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認原告前開請求,應無不合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辯解內容
空泛,是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又,被告係於
民國114年1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
、再加10日),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13日
起算(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20萬元,應
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