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葶伊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賈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於民國10
8年3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倆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原告給予乙○○多方信任,日常
行程皆尊重不過問,但大約是111年起乙○○對原告甚是冷漠
,也不願和原告交流,原告方知乙○○與其前男友即被告甲○○
(下逕稱其姓名甲○○),彼2人維持著男女交往關係,不但
自111年8月23日起陸續相偕出遊,此後更是兩度利用連續假
日出國,由原告在家中照顧孩子和打理家務,乙○○出遊返回
國門時,原告和孩子矇傻地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未料卻親眼
目睹乙○○與甲○○同行,到了112年3月8日原告透過乙○○手機
與甲○○通話,明確表示乙○○是有夫之婦並請甲○○停止與乙○○
聯繫,然而甲○○囂張回嗆「你這是在求我嗎」「你這是求人
的態度嗎」,更有甚者,甲○○還曾與乙○○明目張膽地前去幼
兒園,接原告與乙○○的孩子,如此地侵門踏戶,原來乙○○早
在該兩度利用連續假日出國時,於其中第1次出國後返國不
久,即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離婚,似有提及與前男友甲○○之
間聯絡的事情,已坐實外遇乙事,無怪乎原告如何擺低姿態
,徒勞無用,彼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
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遭到欺騙欺瞞至少有兩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之指控,乙○○與甲○○只是好朋友,
所謂兩次出國是跟著一群人於111年12月21日~25日去日本野
澤溫泉與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5日去日本妙妙高原,是跟
團的滑雪行程,吾等2人並無不妥,請看這兩次出國滑雪照
片還有113年、114年乙○○帶其孩子與家人、朋友一同前往國
內苗栗滑雪場照片,又原告已將家中物品搬遷清空,請看原
告與乙○○住家室內照片,原告自己不但補風捉影,不去思考
婚姻問題出在哪裡,甚至惡意栽贓他人,為何不准妻子有交
友自由、不相信自己的太太,甲○○替乙○○感到委屈、氣憤,
因此才會在通話中語氣不善並向原告解釋吾等2人僅是朋友
,且在通話中拒絕原告在電話中提出「(被告2人)不能聯
繫」之無理要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
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
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
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111年12月21日~25日
共五日日本野澤溫泉(下稱A行程)與112年2月26日~112年3
月2日共五日日本妙妙高原(下稱B行程),業據承辦該2次
國外旅行團出團業務之那魯灣旅行社回覆在卷(依序見本院
卷第119~128頁及第163頁~189頁、A行程;第113~118頁及第
143~147頁、B行程),被告2人於A行程全程分房表為二人一
室,而該次逾20名團員,大多為二人一室,但亦不乏有預定
單人房與三人房者(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對此被告方
面於最後書狀雖抗辯稱:旅客抵達後實際住宿於和室大通舖
云云(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然依111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111年12月21日~23日為週三~週五,於現今社
會尚需工作獲取收入之民眾而言,24日為週六、25日為週日
,既能利用週三~週五預排休假,焉不能向旅行社預定費用
較高之單人房,被告2人卻捨單人房型,而向旅行社預定如
同夫妻或時下情侶,依社會通念,於出國時常見會選擇雙人
房型?如此說來,原告指摘被告2人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
期間之112年3月28日以前,於原告與甲○○通話之前,彼2人
早已情感親密,以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見起訴狀第2頁第
三點記載通話日期:112年3月28日),明顯地非屬被告方面
具狀抗辯所稱之任意捕風捉影(見本院卷第57頁、民事答辯
狀第8頁)。
四、再者,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
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
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
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茲婚姻本係
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
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
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
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
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茲依前述那魯灣旅行社回覆關於B行程之資料,
該次新瀉妙妙高原滑雪五日,有女性領隊1名與和男性領隊2
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4頁、亦同),則乙○○非不得與
該名女性領隊分配一室,或者如同該次編號1、編號20的團
員一樣,自費選擇較高之單人房(見本院卷第117頁),編
號18之乙○○與編號19之甲○○於行程出發前,仍同前次A行程
一般,預定二人一室房型(同上卷頁),對此被告方面於最
後書狀抗辯稱:新瀉那次旅行社所訂之房型是兩小床房型、
二張分開之單人床房型云云(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
難道國外二張分開之單人床房型,會有2間更衣間、2套馬桶
、2套淋浴室或2個浴缸不成?被告方面上開抗辯,匪夷所思
,彼等2人一而再地無視於乙○○為有偶之人,不止一次地預
定雙人房型,縱令乙○○認為其與原告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頁),甲○○也不得以藉詞慰問或以
替乙○○叫屈之姿而破壞干擾原告婚姻配偶權益,本件於112
年3月8日即甲○○與原告通話前之一個月,被告2人利用二二
八連續假期(依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2月25
日週六~28日週二連放4天、112年3月1至3日為上班日、112
年3月4日為週六、5日為週日),一路從成田機場入境日本
迄至返回國門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於一團逾20位團
員面前,不管認識的、不認識的,均毫不避諱地每晚都連續
數小時地,夜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以此方式連續生活達
到數日之久,而每日早起出房門之後,於日間復精神奕奕地
外出滑雪,縱使假設彼2人全程未發生肢體親密接觸,然而
核其具體情狀,實已見被告二人關係親密,交往為男女朋友
,已逾越一般共事、出遊或男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並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
2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2人於112年3月8日以前,既有不間斷地為男女朋
友交往,實施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綜據兩造陳述自方或他方之學識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均詳卷,不予揭露),被告2人所為
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本院於此範圍爰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准許部分
,並准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於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被告方面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及
被告方面最後書狀補稱:以A行程被告2人與陳姓學弟合照、
B行程被告2人與邱小姐合照觀之,可見該2行程是被告2人與
眾同遊;又乙○○已於113年9月25日離婚、此前夫妻倆之間有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113
年度家調字第560號家事事件,目前乙○○之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負擔沉重、原告索求高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更兼
以提出刑事過失傷害訴訟之方式,來折磨乙○○人生云云各語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被告2人對於敗訴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
新臺幣8,100元(如被告2人分別上訴,請各繳納新臺幣8,1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