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趙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南下車道,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垣
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工資40,500元、零件2
35,120元、烤漆42,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乙車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4月2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4360090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3至7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於西濱路2段行駛內車道欲切外線時碰撞到
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3,0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工資40,500元、零件235,
120元、烤漆42,800元,合計318,420元(計算式:40,500+2
35,120+42,800=318,420),然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2
83,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35,995元(計算式
:40,500*283,000/318,420=3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零件為208,966元(計算式:235,120*283,000/318,4
20=208,966),烤漆為38,039元(計算式:42,800*283,000
/318,420=38,039)。另乙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乙車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1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23,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
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97,993元(計算式
:23,959+35,995+38,039=97,993)。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97,99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966×0.369=7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966-77,108=131,858
第2年折舊值 131,858×0.369=48,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858-48,656=83,202
第3年折舊值 83,202×0.369=30,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02-30,702=52,500
第4年折舊值 52,500×0.369=19,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500-19,373=33,127
第5年折舊值 33,127×0.369×(9/12)=9,1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27-9,168=23,959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趙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南下車道,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垣
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工資40,500元、零件2
35,120元、烤漆42,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乙車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4月2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4360090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3至7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於西濱路2段行駛內車道欲切外線時碰撞到
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3,0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工資40,500元、零件235,
120元、烤漆42,800元,合計318,420元(計算式:40,500+2
35,120+42,800=318,420),然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2
83,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35,995元(計算式
:40,500*283,000/318,420=3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零件為208,966元(計算式:235,120*283,000/318,4
20=208,966),烤漆為38,039元(計算式:42,800*283,000
/318,420=38,039)。另乙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乙車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1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23,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
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97,993元(計算式
:23,959+35,995+38,039=97,993)。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97,99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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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966×0.369=7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966-77,108=131,858
第2年折舊值 131,858×0.369=48,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858-48,656=83,202
第3年折舊值 83,202×0.369=30,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02-30,702=52,500
第4年折舊值 52,500×0.369=19,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500-19,373=33,127
第5年折舊值 33,127×0.369×(9/12)=9,1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27-9,168=23,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