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楊民光
被 告 侯老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6分許,駕駛其向
訴外人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司)租用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E車),行駛
於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致同向右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之訴
外人蔡政宏所駕駛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閃避
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失控往內側車道碰撞訴外人林
冠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訴外
人葉至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後,
D車再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受修,並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修車費用,惟系
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
0日至同年8月19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仍須負擔租金,受
有租車損失186,000元(3,000元×62日);又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載客每日平均營業額7千餘元,扣除每日車輛租金及其
他營業成本,每日營業獲利3,000元,則原告無法使用車輛
受有營業損失186,000元;另原告於車禍當日支出車輛拖吊
費9,850元。大奔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1,
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B
車見狀應有時間反應,但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伊變換車道兩秒鐘就被撞,本件車禍不應由其負
擔全部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意見,伊無力賠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均有明定。本件被告
對於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
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
B車追撞其駕駛之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
,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注意安全距離,
然依訴外人蔡政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所駕駛A
車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而非右邊方向燈光,有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47頁),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述有先打方向燈始變換車
道,已然有疑;再者,車禍當時高速公路路況車多擁擠,
被告自陳於變換車道後兩秒鐘即遭撞擊,顯然被告車輛與
後車間並無留存足夠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上開覆
議鑑定書亦記載:「三、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
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取大型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5-0.6
,再以蔡車時速91.5公里/小時計算,則蔡車所需之煞車
時間為4.32-5.18秒。換言之,蔡車必須於5.92-6.78秒(
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侯車往右偏行變換至中線車
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見本院
卷第348頁),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開
始往右變換車道至與後方B車發生碰撞僅經過5秒(見本院
卷第346頁),亦即訴外人蔡政宏縱有注意前方被告變換
車道之行為,仍無足夠時間立即煞停。被告違規在先,反
指摘訴外人蔡政宏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又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
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致與B車碰撞後失控再撞擊C、
D車,導致D車再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因車輛毀損而支出車輛拖吊費9,850元,並於113年
6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仍須負擔
租金而受有租車損失186,000元,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營
業損失1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
書、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維修費用證明單、車輛營業統計
資料、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81,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8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