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朱台英
被 告 劉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2月5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劉得凱及林柏志(林柏志另與原告成立和解
,已非本件判決範圍)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未確認請求劉得凱及林
柏志各自給付之金額或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到庭經本院
當庭確認後,即更正聲明為:林柏志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得凱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4
日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手持國
民身分證並在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
5/4」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
供「專員 德謙」以其名義向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台
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後因自拍照不符MaiCoin平台要求
,被告即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自行以手機下載MaiCoi
n APP,並重新上傳自拍照,而成功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
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供「專員 德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用,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3年5月中、下旬,繼續以LINE暱稱「沈婉柔」、
「敦南官方客服」詐騙朱台英,使朱台英誤信可匯款儲值至
「敦南資本」公司,由股市名師代操當沖、買賣股票獲利等
虛言,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彰
化銀行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到匯款通知後,旋將
款項轉入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至其
他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刑事案
件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
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2萬元,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