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雷詠翔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懸
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路2段142巷附近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欲加以
攔查,然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
1時23分許,行經八德路與湖口老街交岔路口時,逆向衝撞
前方原告所有、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毀損。原告因此
受有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109元、拖車費用9,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9元(計算式:278,109+9,
000=287,109),及自112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駕車逆向衝撞乙車,造成乙車
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車因被告故意行為
毀損,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乙車因遭被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78,109元,其中零件合計
為180,629元(計算式:31,315+35,689+51,570+62,055=180
,629),其餘97,480元(計算式:11,965+4,300+19,630+10
,540+3,500+14,370+11,320+5,000+5,605+11,250=97,480)
為拆工、板金、烤漆費用等節,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毀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7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063元(計
算式:180,629*1/10=18,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
拆工、板金、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15,543元
(計算式:18,063+97,480=115,543)。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15,543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乙車毀損支出拖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2,0
00+7,000=9,000)一節,已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憑(本院
卷第17至1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
9,000元,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4,543元(計算式:1
15,543+9,000=124,543)。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數額124,543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54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雷詠翔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懸
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路2段142巷附近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欲加以
攔查,然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
1時23分許,行經八德路與湖口老街交岔路口時,逆向衝撞
前方原告所有、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毀損。原告因此
受有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109元、拖車費用9,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9元(計算式:278,109+9,
000=287,109),及自112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駕車逆向衝撞乙車,造成乙車
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車因被告故意行為
毀損,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乙車因遭被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78,109元,其中零件合計
為180,629元(計算式:31,315+35,689+51,570+62,055=180
,629),其餘97,480元(計算式:11,965+4,300+19,630+10
,540+3,500+14,370+11,320+5,000+5,605+11,250=97,480)
為拆工、板金、烤漆費用等節,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毀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7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063元(計
算式:180,629*1/10=18,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
拆工、板金、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15,543元
(計算式:18,063+97,480=115,543)。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15,543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乙車毀損支出拖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2,0
00+7,000=9,000)一節,已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憑(本院
卷第17至1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
9,000元,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4,543元(計算式:1
15,543+9,000=124,543)。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數額124,543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54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