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傅○婕
被 告 黎○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000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
北簡附民字第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3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雙方因照顧子女問
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
按住其脖子,致原告受有左臉壓痛、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太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住處,
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並按住脖子,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兩人LINE對話截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被告經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案件認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審
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月
薪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
乙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情
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被告住所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傅○婕
被 告 黎○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000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
北簡附民字第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3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雙方因照顧子女問
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
按住其脖子,致原告受有左臉壓痛、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太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住處,
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並按住脖子,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兩人LINE對話截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被告經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案件認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審
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月
薪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
乙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情
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被告住所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