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章亦霆
被 告 黃嶺時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1號91
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4
28元、交通費用(即租用代步車之租金)77,000元、拖吊費
用5,2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21,000元,總計為1
36,6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2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造成及拖吊費用
5,20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
保險公司已賠付59,000元予原告保險公司,且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其金額已小於被告保險公司賠付之保
險金,故車損部分已賠付完畢;交通費及租金77,000元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出
殘值,被告願意以21,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1號91公里處南側向交
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
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5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又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係因其駕駛過失所致乙節,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毀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係於101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用總計為92,428元(含鈑金工資22,900元、塗裝工資25,500
元、零件44,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鑑價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7頁)。上開零件費用44,028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⑵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
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
係101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
03元(計算式:44,028×1/10=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鈑金工資22,900元及塗裝工資25,500元部分無須依資
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52,803元(計算式:4,403+22,900+25,500=52,803
)。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92,428元,其中59,000元
已由原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剩餘維修費用33,428
元則由原告自行支付,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業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賠付59,000元予原告乙情,有富邦產險114年4月2日富保
業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保險金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此部分59,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移轉至富邦產險,且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僅為52,8
03元,富邦產險既已賠付59,000元,足以填補系爭車輛之損
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即原告租用代步車之租金):
原告主張其任職康碩生技有限公司擔任骨科業務,其工作內
容為往來各醫院運送骨科手術之醫療耗材,平時均以車輛為
代步工具,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故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
書、ETC通行費紀錄、停車費發票或收據及汽車租賃契約書
(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本院審
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業務內容,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系
爭車輛係於113年12月3日入場估修,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結帳取車,核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天數35天」相符,足見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用代
步車之費用7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行駛,委由拖吊業者
將系爭車輛拖離國道,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2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
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
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2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萬元,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受損,前保險桿、後保險
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後圍版零件總成切割
焊接更換,後車廂蓋、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車價為65,000元,原告已支出鑑
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會114年1月15日(114
)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4004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費收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
1,000元,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3,200元(計算式
:77,000+5,200+21,000=103,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章亦霆
被 告 黃嶺時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1號91
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4
28元、交通費用(即租用代步車之租金)77,000元、拖吊費
用5,2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21,000元,總計為1
36,6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2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造成及拖吊費用
5,20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
保險公司已賠付59,000元予原告保險公司,且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其金額已小於被告保險公司賠付之保
險金,故車損部分已賠付完畢;交通費及租金77,000元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出
殘值,被告願意以21,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1號91公里處南側向交
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
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5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又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係因其駕駛過失所致乙節,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毀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係於101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用總計為92,428元(含鈑金工資22,900元、塗裝工資25,500
元、零件44,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鑑價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7頁)。上開零件費用44,028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⑵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
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
係101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
03元(計算式:44,028×1/10=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鈑金工資22,900元及塗裝工資25,500元部分無須依資
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52,803元(計算式:4,403+22,900+25,500=52,803
)。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92,428元,其中59,000元
已由原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剩餘維修費用33,428
元則由原告自行支付,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業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賠付59,000元予原告乙情,有富邦產險114年4月2日富保
業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保險金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此部分59,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移轉至富邦產險,且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僅為52,8
03元,富邦產險既已賠付59,000元,足以填補系爭車輛之損
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即原告租用代步車之租金):
原告主張其任職康碩生技有限公司擔任骨科業務,其工作內
容為往來各醫院運送骨科手術之醫療耗材,平時均以車輛為
代步工具,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故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
書、ETC通行費紀錄、停車費發票或收據及汽車租賃契約書
(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本院審
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業務內容,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系
爭車輛係於113年12月3日入場估修,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結帳取車,核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天數35天」相符,足見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用代
步車之費用7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行駛,委由拖吊業者
將系爭車輛拖離國道,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2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
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
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2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萬元,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受損,前保險桿、後保險
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後圍版零件總成切割
焊接更換,後車廂蓋、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車價為65,000元,原告已支出鑑
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會114年1月15日(114
)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4004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費收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
1,000元,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3,200元(計算式
:77,000+5,200+21,000=103,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