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智勇

被 告 田芸甄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出口接近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直行博愛街,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向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後)側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駛,並右轉直行博愛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地下道出口旁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駕
駛送貨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請同事代班,並給付
代班同事當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計20日合計48,
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48,000元。
 ⒉機車購買費: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過於老舊,損
壞之零件已無法更換,原告為此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
求被告分擔原告購買新車之費用3萬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在購入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支出
交通費1萬元,此部分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勢,惟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
減少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就醫證明等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機車之排氣
檢測數據可知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行駛,並
無購置新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費用3萬
元及通勤交通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於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原告手機拍攝照片等件附於前揭刑案偵查卷可佐;而被
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經實質調
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
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確屬實在。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竹北市
福興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博愛街時,未充分注意右側
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審理中就肇
事路段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請同事代班而須給付同
事代班薪資48,000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惟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駕駛送貨員之
工作乙節,迄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48,000元,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機車購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該機車已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另行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求被告分擔其
另行購置新車之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後,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將其機車送至車行估修
,並經車行開立維修估價單,估修金額為5,4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機車並非不能以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機車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無法維修等語,與事實相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購置
新車之費用3萬元,自無可取。
 ⑵承前述,原告雖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且其並未實際支出
修車費用而將機車報廢,然縱令原告已將機車報廢,機車所
有人仍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本件事
故前之舊車況,亦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之損害。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修,其必要之
維修費用為5,400元,且其修復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可證,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又原告
自承該部機車出廠已有15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540元(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4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置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惟承前所
述,原告並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則縱令原告確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0,540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4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另案刑
事審理中之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騎乘
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前,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等在肇事路
口處,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且本件車
禍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直行方式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
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2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80,故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6,432元(
計算式:20,540元×80%=16,4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其已
自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之送達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答辯狀已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具體之
答辯,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受債務之催告,見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21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
3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