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鄧僑隆
被 告 鄧羿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鄧○炘(民國000年生)為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原告為鄧○炘之法定代理人,竟未
經原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於
具私文書性質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安聯人壽
「萬世福終身壽險」人身保險要保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
明暨同意書、投保聲明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書)上,以電子
簽名偽簽原告之署名各1枚,並交予本件保險承辦人公勝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任健瑋,傳送予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單位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律師費及郵資新
臺幣(下同)9,000元、誤工費24,500元、交通費及雜項費用1
6,239元之財產上損失,並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500,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由被告扶養5年半,原告未
支付分毫,伊係基於小孩利益幫其保險,唯一錯的就是冒簽
原告姓名,小孩生病住院都伊在照顧,做這件事沒有獲得任
何利益,關於誤工費、交通費、雜項費用、律師費及郵資都
可以接受,否認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原告之胞妹,被告明知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竟於11
3年3月2日於母親處所,冒用原告之名義,於系爭保險契約
書上偽簽原告簽名各1枚,表彰原告已詳閱該「要保書」之
內容,並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前開保險契約,並交予承
辦之保險經紀人傳送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單位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保險契約書上偽簽
原告之姓名並持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
為自屬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姓名權受
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5萬
元;被告之最高學歷則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分別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冒用原告姓名簽署要保書之行為,精神上必已受有相當之
痛苦,業如前述,併審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
本件侵權行為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
告請求給付律師費及郵資9,000元、誤工費24,500元、交通
費及雜項費用16,239元之財產上損失,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財產上之損失共計49,73
9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因姓名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兩造間就家屬扶養費之爭執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扶
養費50萬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9,739元(計
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元+財產上之損失49,739元=59,739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
39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