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賴昱翰
被 告 湖氏李(HO THI L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2時40分許,將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賴清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白線內。於隔日9
時20分許,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左後車輪、左側拉
門及左前後輪框等部位,均因遭受撞擊而受損。原告報警後
經警方循線追查,發現係被告於上開之2個時間中之某時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工資137,227元、零件費用167,222元及
車殼零件費用146,936元,合計為451,385元,車廠給予優惠
總價合計為40萬元),並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賴清晊,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因事故發生,原告身心承受極
大壓力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車損費用3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48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外,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系爭車輛工作傳票(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般
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
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時,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對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40萬元,有其提出之工作傳票(維修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經核該等工作傳票所
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
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被告並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
112年8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2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車殼零
件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148,848元(計算式如附表,折舊
前金額,係以廠商優惠總額40萬元,乘以零件與車殼零件費
用合計314,558元,於整體維修總額451,385元所占比例計算
,小數點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137,227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6,075元(計算
式:148,848元+137,227元=286,0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86,075元,逾此範圍
者,不應准許。
 ㈣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係致系爭車輛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
,尚難謂原告受有何非財產上之侵害,是其依法即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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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749元(即400,000元×314,558元/00           0,385元)×0.369=102,8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749元-102,858元=175,891元
第2年折舊值     175,891元×0.369×(5/12)=27,04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891元-27,043元=148,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