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吳俊名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邱育滕、蘇嘉
鴻、張雅棠、徐慶翔、陳冠全為被告,請求:㈠被告等人應
共同給付原告76萬8,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
棠、徐慶翔等人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本院另案11
1年度原訴字第3號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與張雅棠、邱育滕
、蘇嘉鴻在本院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判決另案被告徐慶
翔應給付原告8萬1,07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另案111年度原
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9頁)。
嗣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
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於108年1
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凱悅KT
V消費完畢欲離開,詎訴外人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於
穿越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之斑馬線時,因不滿遭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行向,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該貨車之車身,
待原告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
被告等旋上前拉扯原告阻礙其去向,並聯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
、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期間邱育滕復指
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棠停放在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車箱取出棍棒,
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原告,原告則趁隙駕駛上開貨車離開
,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未能追及
始作罷。是原告因訴外人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
棠、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更妨害
原告之生計,原告雖已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惟原告所受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故被告仍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88元。
⒉留職停薪期間(2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2萬元。
⒊小貨車租金損失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受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身體
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惟被告自案發至今並未對原告表
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為38萬2,688元。惟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判決徐慶翔應給付原告8萬1,074元,及自10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被告就此應分擔一半金額4萬538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
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刑案
偵、審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與訴外人徐慶
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因前揭行為分別涉犯共
同犯傷害罪,其中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及徐慶翔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110年度竹簡
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
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88元: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88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另案111年
度原訴字第3號案卷,下稱本院另案案卷第110至115頁)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
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88元,核屬
有據。
⒉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打傷,在家休養2個月,而無法
繼續其原本之載貨工作,致其薪資所得減少12萬元,固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單乙紙為證,然依新竹馬偕醫院111年2月
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1548號回函之記載及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另案卷第107頁),實無法證
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需休養2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元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⒊小貨車租金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載貨工作,惟其業已支
付108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車租金共計6萬元,故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7頁),然依前所述,本
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2月無法工作之必要
性,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貨車租金損失6萬元
,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市場載貨為生
,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被告大學肄業,113年度所得
總額為零,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乙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
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2,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2,688元)。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
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
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
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
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本件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
於108年10月16日對原告所為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應與
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金額20萬2,688元,
得請求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徐慶翔、邱育滕、蘇
嘉鴻、張雅棠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
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4
萬0,538元(計算式:202,688元÷5人=40,5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原告已分別與張雅棠以3萬6,000元、與邱育滕以4萬元、與
蘇嘉鴻以4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渠等之請求,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
46頁),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
,自不因原告與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等人間和解,而
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然原告與張
雅棠、邱育滕、蘇嘉鴻之和解金額低於各該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承上,張雅棠、邱
育滕、蘇嘉鴻等人均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等免
責之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121,614元(計算
式:40,538*3=121,614),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與徐慶
翔得於121,614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及
徐慶翔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074元(計算式:202,688-12
1,614=81,074),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徐慶翔應給付原告8
萬1,07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
一半之金額即4萬5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卷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538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吳俊名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邱育滕、蘇嘉
鴻、張雅棠、徐慶翔、陳冠全為被告,請求:㈠被告等人應
共同給付原告76萬8,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
棠、徐慶翔等人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本院另案11
1年度原訴字第3號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與張雅棠、邱育滕
、蘇嘉鴻在本院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判決另案被告徐慶
翔應給付原告8萬1,07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另案111年度原
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9頁)。
嗣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
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於108年1
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凱悅KT
V消費完畢欲離開,詎訴外人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於
穿越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之斑馬線時,因不滿遭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行向,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該貨車之車身,
待原告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
被告等旋上前拉扯原告阻礙其去向,並聯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
、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期間邱育滕復指
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棠停放在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車箱取出棍棒,
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原告,原告則趁隙駕駛上開貨車離開
,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未能追及
始作罷。是原告因訴外人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
棠、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更妨害
原告之生計,原告雖已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惟原告所受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故被告仍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88元。
⒉留職停薪期間(2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2萬元。
⒊小貨車租金損失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受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身體
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惟被告自案發至今並未對原告表
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為38萬2,688元。惟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判決徐慶翔應給付原告8萬1,074元,及自10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被告就此應分擔一半金額4萬538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
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刑案
偵、審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與訴外人徐慶
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因前揭行為分別涉犯共
同犯傷害罪,其中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及徐慶翔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110年度竹簡
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
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88元: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88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另案111年
度原訴字第3號案卷,下稱本院另案案卷第110至115頁)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
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88元,核屬
有據。
⒉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打傷,在家休養2個月,而無法
繼續其原本之載貨工作,致其薪資所得減少12萬元,固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單乙紙為證,然依新竹馬偕醫院111年2月
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1548號回函之記載及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另案卷第107頁),實無法證
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需休養2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元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⒊小貨車租金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載貨工作,惟其業已支
付108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車租金共計6萬元,故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7頁),然依前所述,本
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2月無法工作之必要
性,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貨車租金損失6萬元
,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市場載貨為生
,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被告大學肄業,113年度所得
總額為零,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乙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
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2,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2,688元)。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
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
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
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
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本件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
於108年10月16日對原告所為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應與
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金額20萬2,688元,
得請求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徐慶翔、邱育滕、蘇
嘉鴻、張雅棠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
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4
萬0,538元(計算式:202,688元÷5人=40,5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原告已分別與張雅棠以3萬6,000元、與邱育滕以4萬元、與
蘇嘉鴻以4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渠等之請求,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
46頁),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
,自不因原告與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等人間和解,而
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然原告與張
雅棠、邱育滕、蘇嘉鴻之和解金額低於各該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承上,張雅棠、邱
育滕、蘇嘉鴻等人均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等免
責之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121,614元(計算
式:40,538*3=121,614),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與徐慶
翔得於121,614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及
徐慶翔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074元(計算式:202,688-12
1,614=81,074),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徐慶翔應給付原告8
萬1,07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
一半之金額即4萬5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卷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538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