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
許,為意圖性騷擾原告以滿足一己之私慾,在公司一場0樓
第0線處,見原告經過,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拍打
搓揉原告臀部,並同時口出「屁股很硬餒」,對原告為性騷
擾之行為,經原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後,業經鈞院11
3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性騷擾之行
為,因此長期失眠,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惟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及賠償之意,至今仍無法
平復,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明顯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天主教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
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
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
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見竹簡
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並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
許,為意圖性騷擾原告以滿足一己之私慾,在公司一場0樓
第0線處,見原告經過,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拍打
搓揉原告臀部,並同時口出「屁股很硬餒」,對原告為性騷
擾之行為,經原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後,業經鈞院11
3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性騷擾之行
為,因此長期失眠,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惟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及賠償之意,至今仍無法
平復,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明顯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天主教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
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
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
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見竹簡
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並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