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趙思貽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
、「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
與原告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4,095元至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及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
、賴清柳提領系爭詐騙款項,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
清柳,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被告則駕駛另一台車,擔
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工作,嗣由被告將系爭詐騙款項
再上繳至詐欺集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113年1
月11日匯款共計299,273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收取賴清柳所提領之詐
騙款項再上繳至詐欺集團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299,273元之財物損失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損害299,273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就前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273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