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徐聖豪
法定代理人 徐菫鍾
范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2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事,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翠莉所有、訴外
人何順生駕駛,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756元(含工資69,390元、零件4
31,366元),已超過按月折舊後之保險金額380,880元而無
修復價值,且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受損嚴重,即使修復亦難
以保證回復原有安全性,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系爭車
輛辦理報廢不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償被保險人彭翠莉
380,88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105,000元後,
原告實際賠償275,88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損害數額估價單,被告沒有這方面
的專業知識,無從表達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保
單查詢畫面、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吾稽
(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揭規定,其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次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於警局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往北行駛於勝利路2段,
於勝利路2段與榮光路口左轉,我太早轉彎,左轉時太靠近
榮光路對向車道,我要閃對向車道等紅綠燈的車,我急往右
邊切就與熄火停車於榮光路12號之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與
前方熄火停車之自小客AWZ-0795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反應不及撞擊路邊熄火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初估必要修復價格
為500,756元(含工資69,390元、零件431,366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又系爭車輛
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車輛登記異動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47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12年4月
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
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43,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39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計112,541元(計算式:43,151+69,390=112,541)。至原告
雖主張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已超過按月折舊
後之保險金額380,880元而無修復價值,故辦理報廢,原告
以保險金額380,88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
0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償被保險人之275,880元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彭翠莉之保險約定,為彼等
保險契約就折舊計算與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
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給付訴外人彭翠莉之保險金為系爭
車輛之損害額,難認有據。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補費用為112,541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380,880
元,此核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
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賠付訴外人彭翠莉之費用既僅為112,541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112,54
1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12,54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366×0.369=159,1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366-159,174=272,192
第2年折舊值 272,192×0.369=100,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192-100,439=171,753
第3年折舊值 171,753×0.369=63,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753-63,377=108,376
第4年折舊值 108,376×0.369=39,9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376-39,991=68,385
第5年折舊值 68,385×0.369=25,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385-25,234=43,1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151-0=43,1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151-0=43,151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徐聖豪
法定代理人 徐菫鍾
范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2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事,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翠莉所有、訴外
人何順生駕駛,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756元(含工資69,390元、零件4
31,366元),已超過按月折舊後之保險金額380,880元而無
修復價值,且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受損嚴重,即使修復亦難
以保證回復原有安全性,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系爭車
輛辦理報廢不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償被保險人彭翠莉
380,88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105,000元後,
原告實際賠償275,88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損害數額估價單,被告沒有這方面
的專業知識,無從表達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保
單查詢畫面、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吾稽
(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揭規定,其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次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於警局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往北行駛於勝利路2段,
於勝利路2段與榮光路口左轉,我太早轉彎,左轉時太靠近
榮光路對向車道,我要閃對向車道等紅綠燈的車,我急往右
邊切就與熄火停車於榮光路12號之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與
前方熄火停車之自小客AWZ-0795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反應不及撞擊路邊熄火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初估必要修復價格
為500,756元(含工資69,390元、零件431,366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又系爭車輛
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車輛登記異動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47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12年4月
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
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43,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39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計112,541元(計算式:43,151+69,390=112,541)。至原告
雖主張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已超過按月折舊
後之保險金額380,880元而無修復價值,故辦理報廢,原告
以保險金額380,88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
0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償被保險人之275,880元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彭翠莉之保險約定,為彼等
保險契約就折舊計算與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
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給付訴外人彭翠莉之保險金為系爭
車輛之損害額,難認有據。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補費用為112,541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380,880
元,此核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
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賠付訴外人彭翠莉之費用既僅為112,541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112,54
1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12,54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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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366×0.369=159,1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366-159,174=272,192
第2年折舊值 272,192×0.369=100,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192-100,439=171,753
第3年折舊值 171,753×0.369=63,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753-63,377=108,376
第4年折舊值 108,376×0.369=39,9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376-39,991=68,385
第5年折舊值 68,385×0.369=25,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385-25,234=43,1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151-0=43,1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151-0=43,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