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5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
超商環鑫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蝦皮購物APP、社
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及「台新銀行」
客服,向原告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9,128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轉一空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明
細等為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
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騙存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為149,128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116,052元,於法並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5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
超商環鑫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蝦皮購物APP、社
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及「台新銀行」
客服,向原告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9,128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轉一空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明
細等為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
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騙存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為149,128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116,052元,於法並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