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4月11日
114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逸昕、潘志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之事實
,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資料
,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林逸
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14、27、30
頁判決正本),被告潘志昱亦同(見本院卷第35、47、50頁
判決正本),被告2人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2人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21萬7,0
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右上角收受戳章,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21萬7,000
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5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