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簡振宇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2月27日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
滿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即原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角撕裂傷
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到庭則以:我可以調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刑事簡
易判決宣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見本院卷第13~15頁判決正本),被告方面未據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
卷,不予揭露)、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
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過高,爰核減至10萬
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
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簡振宇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2月27日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
滿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即原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角撕裂傷
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到庭則以:我可以調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刑事簡
易判決宣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見本院卷第13~15頁判決正本),被告方面未據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
卷,不予揭露)、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
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過高,爰核減至10萬
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
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