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戴源毅


被 告 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建賢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17,400元(含工資37,800元、
零件179,600元)及拖車費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並扣除原
告保戶應負之3成肇責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BSX-5260車由東興路二段585巷口出
來欲左轉東興路二段,AXU-5999車由東興路往南直行,二
車於東興路二段515號前發生側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3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應讓訴外人吳建賢
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確實確認來車狀況並暫停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訴外人吳建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於巷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
訴外人吳建賢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
開肇事情節及訴外人吳建賢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吳建賢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吳建賢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
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37,800元、零件179,600元
,合計217,4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2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
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7,960元,再加上
前開工資37,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5,7
60元。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而賠償車輛拖吊費3,000元
,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訴外人吳建賢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1,132元(58,
760元×70%),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為41,1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