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黃俊球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時,不慎追撞前方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裴金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廠估價需花費新臺
幣(下同)237,300元始得回復原狀,因原告錢不夠,僅選
擇部分項目修復而實際支付維修費用140,000元,未修復項
目則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另原告以計程車載客為業,因
車輛送廠維修致有4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關於伊部分之肇事原因
並無意見;惟當時原告說要修車兩個星期,且伊至維修場查
看時系爭車輛不在廠內,伊將車損照片給另一間保養廠估算
維修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三倍價差,原告不願意去被告
指定之維修廠維修,事後又主張維修時間長達40天,伊認為
原告尋找之維修廠不具公信力,且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過
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原告,致原告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價須支付237,300元
(含零件157,500元、工資79,800元)始得修復,因原告
無力負擔修復費用,最終僅選擇部分工項進行維修而實際
支付維修費用14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估價單及大
達車業檢送之車輛維修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頁
、第155-16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不同之維
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
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
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
或原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
較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未實際修復全部估修項目,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依上開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得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不以已經實際維修為必要。
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支付之維修費用14萬元
及未修復之維修費用3萬元,本院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237,300元作為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
為15,75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9,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5,550元(計算式:15,7
50+79,800=95,5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礙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影本為憑,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翌日即113年12月10
日進廠維修,至114年1月20日始離廠,亦有車輛維修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主張上開維修期間共計40
日無法駕車營業致生營業損失,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其所尋找之維修廠非一條龍服務,部分工項須將
車輛移置他廠處理後再拉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則車輛移置他廠維修勢必有所耽誤,上開進出廠時間即非
實際維修日數,且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廠既非被告同意擇
定,則延長修復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承擔。惟兩造
前曾就修車事宜進行協商,被告曾同意原告以兩個星期進
行車輛修復(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2,
000元,並提出計程車營業月報表、日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61、6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計程車營業
性質,認以事故前3個月(113年9月、10月、11月)之月
營收金額除以月份天數得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基
礎較為客觀公平,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5
,368元【計算式:(45,455+49,135+70,270)/(30+31+3
0)=1,812,1,812元×14日=25,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918元(95,550元+25,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於114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