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登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1號,駛至國道1
號87公里900公尺處時,因分心晃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何星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尾,何星瑋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其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信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6,971元
(零件87,830元、鈑金13,328元、塗裝25,81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3-45
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卷第59-6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因一時晃神未注意前車已減速而煞車不及碰撞
前車車尾,前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卷第61頁),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26,971元(零件
87,830元、鈑金13,328元、塗裝25,813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7-2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5頁),至車禍發生時
(112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1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害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1,97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9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3,328元、塗裝25,813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11,113元(計算式:71,97
2+13,328+25,813=111,113)。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卷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