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盧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機車
,仍於112年9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
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
長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長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遂遭被告機
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身體、健康、財產之行為,而受有修車
費18,750元、醫療費72,776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1
5萬元之損害,共計301,52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減縮後最終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5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
最多僅能負擔10萬元,並於出監後分期給付償還等語。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第15-20頁),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0元
  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鄭淑惠,有車籍資料為證(卷第51頁
),而卷內並無鄭淑惠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

 ⒉醫療費72,77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慈醫院開刀、住院,並支出醫藥費72,7
76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6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9頁)
,是以原告應有受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全日看護一日
費用約2,000元至2,600元不等,則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入加護病房治療,並開刀住院6日,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
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
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
當。
 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72,776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共計282,776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