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龍依飄
范宇豪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
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依飄新臺幣422,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宇豪新臺幣3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由原告龍依飄負擔百分之21,餘
由原告范宇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當庭更正
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宇豪294,346元及同前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龍依飄607,101元及同前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仍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而為請求,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台31線之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原告范宇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龍依飄,沿湖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范宇豪受有雙膝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龍依飄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手部擦挫傷、右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髕骨內側
髕股韌帶撕脫骨折、右後膝交叉韌帶後方撕裂傷及右膝脛骨
後外側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分
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宇豪294,3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龍依飄60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所提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1、13、17、19頁),且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
失行為,已為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行經交岔
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而造成原告
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未據被告抗辯有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額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龍依飄、范宇豪主張分別受有醫療費用69,001元、650
元之損害乙節,業已提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3張、臺大新竹
醫院費用證明單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及證物袋),核
其內容相符,且應為合理必要支出,故原告之請求,均屬有
據。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龍依飄主張支出此項費用2,700元,業據提出紅俥救護
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1紙為證,經查,原告龍依飄因病
情需要於112年1月24日由民間救護車轉往臺大新竹醫院治療
,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龍依飄之救護車
費用支出,堪屬必要,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龍依飄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而購買功能性膝支架(固
定右腳骨折傷勢)及租借輪椅、沐浴便盆椅,支出11,5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具租借申請表
及收據等件為證,核為增加生活上需求所支出之費用,金額
亦屬合理及必要,原告龍依飄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
,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龍依飄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傷害而須專人看護,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仍應認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龍依飄主張因傷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療
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以28日計,合計39日期間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情,雖未據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可證,惟
有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原告龍依飄所受傷
害,既經本院審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
傷害治療期間所需支出看護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揆
之原告龍依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不宜劇烈
運動及負重,部分日常活動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並參酌其
所受傷勢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十六分以上者」等情,本院認為原告龍依飄在住院之11日期
間確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至出院後之28日期間內,因部
分日常活動有賴於他人之協助,故有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全日看請費用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一節,
核未逾一般看護人力之行情費用,尚屬相當,可以為採,則
半日看護費即為1,250元。準此,原告龍依飄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2,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1,
250元×28日)=62,500元】;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龍依飄部分:
  原告龍依飄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事故後因無
法從事家務勞動1個月而受有損害,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26,4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龍依飄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全職家庭主婦,因無現實受領薪資報酬而無
法提出任何所得憑據,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住院治
療11日,於出院後仍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部分日常活動亦
需他人協助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確有無法從事家務
勞動情事;而原告龍依飄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6,400元為基準,亦屬合理
可採。依此計算,原告龍依飄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期間不
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6,400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范宇豪部分:
  原告范宇豪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詳卷,下稱○○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3,796元等語。經查,原告范宇豪於112年1月23日
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宜繼續休養9天」,
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足徵
原告范宇豪因傷所需休養期間為9日(即自112年1月24日起
至同年2月1日止)甚明。又經本院向○○公司函詢原告范宇豪
於事故後之請假及扣薪情形,可知原告范宇豪於「2023/1/2
7 19:20起,訖2023/1/30 07:20止,病假30小時,扣薪2,26
8元」,有○○公司114年8月13日函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3頁),是原告范宇豪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
失金額應為2,268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
 ⒍財物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89,9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紀錄單為參(見附民卷
第39頁)。惟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馮○○所有,非原告所有
,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自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取
得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因而當庭表示捨棄就系爭機車損害
之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47、81頁),故原告對於系爭機車
之毀損,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與工作
情形,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龍依飄請求40萬元、范宇豪請求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原告龍依飄25萬元、原告范宇豪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龍依飄及范宇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
為422,101元、32,918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當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43頁)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㈠被告給付原告龍依飄422,10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
宇豪32,91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告 項目 說明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龍依飄 醫療費用 ⑴112.1.23仁慈醫院急診費用:830元。 69,001 69,001 ⑵112.1.24至112.2.3臺大新竹醫院住院費用:68,171元。 救護車費用 112.1.23 2,700 2,700 醫療器材費用 ⑴功能性膝支架:10,000元。 11,500 11,500 ⑵租借輪椅:900元。 ⑶租借沐浴便盆椅:600元。 看護費用 112.1.24至112.2.3住院期間11日。 97,500 62,500 出院後1個月,請求28日。 合計39日之全日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1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 26,400 26,40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250,000 總計   607,101 422,101 范宇豪 醫療費用 ⑴112.1.23仁慈醫院急診費用:250元。 650 650 ⑵112.1.29仁慈醫院回診費用: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 薪資減少金額 3,796 2,268 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89,900 0 精神慰撫金   200,000 30,000 總計   294,346 32,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