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龍竣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5日
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
份,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