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楊盛發
被 告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設計顧問合約約定如因履約而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是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立設計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
供機器設計與設計變更修改服務,合約總價含稅189,000元
,合約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並定有工
作項目時程表,原告依約於113年3月15日匯款189,000元報
酬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憑(卷第13-19、45頁
)。詎被告遲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經原告屢次以LI
NE催告,被告均藉故拖延或漠視,有LINE對話為證(卷第21
-23頁)。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新埔郵局82號存證信
函至被告在設計顧問合約所載之地址,催告其於10日內履行
或者返還原告先行給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然遭退回;
原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相同內容之新埔郵局87號存證
信函至上開合約地址及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惟均遭退回,有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憑(卷第25-39頁)。
㈡、原告因被告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致原告之研發主管
及生產主管每日須多投入2小時之工作時間調整與追趕進度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預計多支出人力成
本183,516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41-43頁)。從而,被告
共受有372,516元之損害(計算式:189,000元+183,516元=3
72,516元)。
㈢、爰依設計顧問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卷第12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LINE對話、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及回執可憑(卷第13-39、4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
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義務,而未於收到他方通知後之十日
內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合約
終止時,雙方應按乙方(即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結算服
務報酬,未完成之部分,則按其完成比例支付服務報酬,如
甲方(即原告)已先行支付時,乙方應就溢領之部分返還甲
方。」兩造於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甚明。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5日分別傳送「請今天給我」、「我
們沒有辦法再拖延下去了,我們也有時程規劃進行,如果你
不行就說清楚」之LINE訊息予被告(卷第22頁)。由是可知
,被告簽立合約後遲未履行設計義務,經原告於113年10月1
1日通知應於當日給予設計成果,惟被告迄未履行,是以原
告自得依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⒉又原告於遭退回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履行合約,或退回設計顧問費189,000元(含稅)予本公
司」(卷第31、37頁),則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若被告無履
行合約之意即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先行支付之設計費用18
9,000元。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設計
費用189,000元時已包含向被告終止設計顧問合約之意,故
該合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18日已終
止。則原告依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
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另支出人力成本1
83,516元追趕進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就
上開請求僅提出其特別助理及經理113年9月份之薪資單為證
(卷第41-43頁),然上開人員本即原告職員,並非專為本
件設計顧問合約而額外聘用,且工作內容亦難與其他工作清
晰切割,況若未與被告締約,本即由原告負擔人力成本完成
設計。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薪資單遽認原告因被告之違
約行為而受有人力成本183,516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依設計
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人力成本183,516元,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設計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為有理
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楊盛發
被 告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設計顧問合約約定如因履約而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是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立設計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
供機器設計與設計變更修改服務,合約總價含稅189,000元
,合約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並定有工
作項目時程表,原告依約於113年3月15日匯款189,000元報
酬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憑(卷第13-19、45頁
)。詎被告遲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經原告屢次以LI
NE催告,被告均藉故拖延或漠視,有LINE對話為證(卷第21
-23頁)。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新埔郵局82號存證信
函至被告在設計顧問合約所載之地址,催告其於10日內履行
或者返還原告先行給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然遭退回;
原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相同內容之新埔郵局87號存證
信函至上開合約地址及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惟均遭退回,有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憑(卷第25-39頁)。
㈡、原告因被告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致原告之研發主管
及生產主管每日須多投入2小時之工作時間調整與追趕進度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預計多支出人力成
本183,516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41-43頁)。從而,被告
共受有372,516元之損害(計算式:189,000元+183,516元=3
72,516元)。
㈢、爰依設計顧問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卷第12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LINE對話、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及回執可憑(卷第13-39、4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
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義務,而未於收到他方通知後之十日
內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合約
終止時,雙方應按乙方(即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結算服
務報酬,未完成之部分,則按其完成比例支付服務報酬,如
甲方(即原告)已先行支付時,乙方應就溢領之部分返還甲
方。」兩造於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甚明。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5日分別傳送「請今天給我」、「我
們沒有辦法再拖延下去了,我們也有時程規劃進行,如果你
不行就說清楚」之LINE訊息予被告(卷第22頁)。由是可知
,被告簽立合約後遲未履行設計義務,經原告於113年10月1
1日通知應於當日給予設計成果,惟被告迄未履行,是以原
告自得依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⒉又原告於遭退回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履行合約,或退回設計顧問費189,000元(含稅)予本公
司」(卷第31、37頁),則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若被告無履
行合約之意即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先行支付之設計費用18
9,000元。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設計
費用189,000元時已包含向被告終止設計顧問合約之意,故
該合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18日已終
止。則原告依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
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另支出人力成本1
83,516元追趕進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就
上開請求僅提出其特別助理及經理113年9月份之薪資單為證
(卷第41-43頁),然上開人員本即原告職員,並非專為本
件設計顧問合約而額外聘用,且工作內容亦難與其他工作清
晰切割,況若未與被告締約,本即由原告負擔人力成本完成
設計。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薪資單遽認原告因被告之違
約行為而受有人力成本183,516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依設計
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人力成本183,516元,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設計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為有理
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