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宋育澧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4,486元(見本院卷第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
因分心駕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范世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以121,734元估修(零件108,057元、工資13,677
元),經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被告尚應賠償24,486元,爰
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分心駕駛與
訴外人范世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5至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
1,734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
工資,合計24,486元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
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4,486元,
應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固有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保車駕
駛人范世信,亦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范世信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
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243元(計算
式:24,486×50%=12,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2,243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