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藍詩婷
被 告 江俊廷
范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元,及其中被告江俊廷自民
國114年7月10日起,被告范綱翔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底,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范綱翔使用。惟
被告范綱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轉借予被告江俊
廷。嗣原告於114年3月6日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江俊廷駕駛
系爭車輛涉犯刑案,為警盤查,過程中以系爭車輛衝撞警車
,並遭警開槍攔阻(下稱系爭事件),逃逸後將系爭車輛棄
置路邊。其後原告依警方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
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且原告因無車可用支出交通費9,000元,並
持續繳納貸款37,386元、燃料使用費1,506元、牌照稅2,20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俊廷則以:同意賠償,但貸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
與系爭事件無關,且系爭車輛市價僅約250,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范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繳款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江俊廷所不爭執
;被告范綱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綱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轉借
予被告江俊廷使用,被告江俊廷則駕駛系爭車輛涉犯刑案,
為警盤查,過程中以系爭車輛衝撞警車,並遭警開槍攔阻,
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被
告江俊廷因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553號刑事判決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范
綱翔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
失,而被告江俊廷駕駛系爭車輛,於為警盤查時,以系爭車
輛衝撞警車並遭警開槍攔阻,其故意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為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一節,已經認定如前
。又據原告提出之8891估價結果擷圖(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出廠年份102年之BMW廠牌116i車型市價雖為283,000元至3
00,000元,然原告亦提出汽車鑑價網擷圖(本院卷第89頁)
,相同出廠年份、廠牌、車型之零售行情則為283,000元,
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市價為283,000元。至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之市價僅約250,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一情,請
求賠償283,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受有交通費9,000元之損害
一節,為被告江俊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經被告
范綱翔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9,000元,亦屬有
據。
3.貸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
貸款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擔之
債務,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則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負擔之
規費,該等支出均與系爭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以上,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92,000元(計算式:283,000
+9,000=29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2,000元,及其中被告江俊廷自114年7月10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被告范綱翔自114年7月13日(本院卷第7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藍詩婷
被 告 江俊廷
范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元,及其中被告江俊廷自民
國114年7月10日起,被告范綱翔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底,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范綱翔使用。惟
被告范綱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轉借予被告江俊
廷。嗣原告於114年3月6日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江俊廷駕駛
系爭車輛涉犯刑案,為警盤查,過程中以系爭車輛衝撞警車
,並遭警開槍攔阻(下稱系爭事件),逃逸後將系爭車輛棄
置路邊。其後原告依警方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
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且原告因無車可用支出交通費9,000元,並
持續繳納貸款37,386元、燃料使用費1,506元、牌照稅2,20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俊廷則以:同意賠償,但貸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
與系爭事件無關,且系爭車輛市價僅約250,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范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繳款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江俊廷所不爭執
;被告范綱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綱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轉借
予被告江俊廷使用,被告江俊廷則駕駛系爭車輛涉犯刑案,
為警盤查,過程中以系爭車輛衝撞警車,並遭警開槍攔阻,
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被
告江俊廷因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553號刑事判決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范
綱翔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
失,而被告江俊廷駕駛系爭車輛,於為警盤查時,以系爭車
輛衝撞警車並遭警開槍攔阻,其故意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為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一節,已經認定如前
。又據原告提出之8891估價結果擷圖(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出廠年份102年之BMW廠牌116i車型市價雖為283,000元至3
00,000元,然原告亦提出汽車鑑價網擷圖(本院卷第89頁)
,相同出廠年份、廠牌、車型之零售行情則為283,000元,
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市價為283,000元。至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之市價僅約250,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一情,請
求賠償283,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受有交通費9,000元之損害
一節,為被告江俊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經被告
范綱翔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9,000元,亦屬有
據。
3.貸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
貸款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擔之
債務,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則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負擔之
規費,該等支出均與系爭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以上,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92,000元(計算式:283,000
+9,000=29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2,000元,及其中被告江俊廷自114年7月10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被告范綱翔自114年7月13日(本院卷第7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