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姵妤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年,因無人
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4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11,411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新埔鎮
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八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彭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股
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
5,851元、看護費330,000元、就診交通費62,200元。又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涮涮鍋工作,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
原告每日工資為1,056元,每月約工作10至15天,則以10日
計算每月薪資為10,560元,故而原告須休養6個月,損失工
作收入63,360元(計算式:10,560元×6個月=63,360元),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811,411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搭載原告,未
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彭惠婷發生碰撞,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2頁),而被
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
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製作本件車禍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4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前揭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55,25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5,
851元等情,惟僅提出醫療費用合計155,251元之醫療單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25頁),其餘部分並無單據可供參考。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
擦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有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就醫接受治療與復
健,核屬本件必要費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於155,2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因未能舉證證
明,難認有據。
2、看護費330,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受有5個月看護費用
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
進行手術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112年3月18日急診,於112年3月18日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髓
內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3日出院,…。應休息六
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枴杖,需
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可見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親屬
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另
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為330,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5個月=33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費43,5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
,已支出交通費用62,200元,其中自位於苗栗縣三義之住家
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來回之計程車資為3,400元,自住家
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資則為1,400元等語,並
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致行動不便,而須依賴計程
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治療復健等情,應屬必要。惟查,原告於
112年4月11日、5月2日、5月18日、5月25日均無就診紀錄;
另於112年3月23日為原告自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當日,其所支
出之車資應以單程車資即1,700元計算(計算式:3,400元÷2
=1,700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係在
大千綜合醫院住院,自應無必要車資之支出,故其所提出6
月27日之車資應予刪除;另於7月12日並無東元綜合醫院之
就診紀錄,惟有大千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則應以1,400元
計算。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於43,500元(計算式:1,70
0+3,400+3,400+3,400+3,400+1,400+3,400+1,400+3,400+3,
400+1,400+1,400+1,400+1,400+3,400+3,400+1,400+1,400=
43,5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損失工作收入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10,56
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63,360元。惟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
入,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有受薪資損失之佐證。且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投保勞工保險,112年間復無薪資或執
行業務所得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實難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確有工作收入,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中肄業,
現待業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則為高中肄業,112年所得總額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8,7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5,251元+看護費330,000元+交通費
4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28,7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
751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移送本院後追加請求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