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彭惠婷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