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彭惠婷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
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年,因無人
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4日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姵妤,沿新竹
縣新埔鎮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
與田新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24
元、其他醫療相關支出(如輔具、中醫調理)費用6,676元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12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依規定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13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製作本件車禍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前揭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經核均與
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而上開醫療單據金額合計2,216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1,324元,自應准許。
2、其他醫療相關支出(如輔具、中醫調理)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輔具、中醫調理等其他
醫療相關支出共6,676元,惟原告未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以
資證明,自難允許。
3、精神慰撫金112,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
兼職全家收銀,112年所得約6萬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
第59頁);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112年所得總額4,0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3,32
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4元+精神慰撫金112,000元=113,
32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法文。依卷證資料顯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
速率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
速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背面、27頁),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13,32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8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659元(計算式:113
,324元×80%=90,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59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