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金山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被告主張
原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8,758元之債務未償還
,顯然並不實在,蓋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與被告
合併前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因104年間原告未在臺灣,家裡沒有人在,沒有收到系爭支
付命令,而後於106年5月17日已與大眾銀行協商並簽訂個別
協商方案,依該方案清楚註明原告欠款金額為419,792元,
原告並依此協議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按月繳款15,000元至10
6年12月8日,嗣因被告一直沒有給原告正確帳號,原告繳款
都被退回,不是原告不繳,故被告應以419,792元扣除原告
已分期清償之金額後,兩造再談利息要如何處理,爰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2年2月27日向與被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94萬元,詎原告未依雙方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條件履約,而據大眾銀行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債務未據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
令於104年3月3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而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就被告請求原
告所應給付之債權,釋明如下:
1、原告於104年6月向債權人即大眾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依雙方
於104年6月8日簽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
原告同意自104年6月起(分24期,利率0%),每月以14,183
元按期償付,最後1期419,792元,共計協商總額746,001元
。而原告於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還款326,209元
,惟最後一期419,792元原告無法履約,原告乃於106年5月
就419,792元向大眾銀行聲請展期續約個別協商。
2、復依雙方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
1條約定,原告同意自106年5月起(分24期,利率0%),每
月以15,000元按期償付,最後1期74,792元,協商總額419,7
92元。而原告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僅還款105,000
元,後未再依約履行協議,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議
書所約定之利率0%失去效力,又雙方既未約定新債務成立,
舊債務即當然消滅,則按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自得回復
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訴追。
3、從而,被告將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最後還款日107年2月27日
止所還款之金額,按入帳日期逐一作帳抵充原債權憑證所載
如附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債務,並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次序為抵充,計算後原告尚餘附表「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列所示之債務未據清償。
㈢、準此,被告就上開原告積欠債務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
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院於審理本件異議之訴時,自應受系爭支付
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除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外,應受支付命令既
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102年2月27日向與被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94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算,按年息6.99%
固定計付利息、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雙
方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件履約,而據大眾銀行以原告
積欠其如附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欄所示債務未
據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
104年1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本院於同年3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
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3日確定。而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原
告於102年2月2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所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47頁至第4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0210號債權憑證等件存卷可稽。
3、原告雖爭執:伊於104年間未在臺灣,家裡沒有人在,沒有
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查: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亦即:如訴訟文書實行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
正確住居所,然未能實際送達於其本人或同居、受僱人者,
即可依上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擬制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始終未為領取應
受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另按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
第24條所規定,但若當事人僅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有歸返
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4年1
月27日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四樓為
郵務送達,然因未能會晤原告或其同居、受僱人,因而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卷宗,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個人戶籍謄本、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審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址「新竹
市○○路00巷0弄0號四樓」,核與原告現設籍地相同,且與原
告於104年6月8日、106年5月17日與債權人大眾銀行就信用
貸款債務為個別協商時簽訂之協議書其上填載地址相符(詳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未曾有廢止以該址為其
住所之意思,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
寄存送達原告而生送達效力,至原告實際上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或始終未為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之發生。
4、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則因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3日確定在案乙
節,應可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
法修正公布前確定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院於審理本件異議之訴時,自應
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故原告
前於102年2月27日向與被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94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算,按年息6.99%固定計付利
息、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未如約清償,於104
年3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債務等情,應堪信實。
㈡、原告尚積欠如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列所示之
債務未為清償:
1、被告得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與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所約定之契約條件向原告請求清償: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
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
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
言。
 ⑵原告於104年3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尚積欠債權人如附
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6月就積欠之信用貸款向債權
人即大眾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依雙方於104年6月8日簽立之
「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自104年6月
起(分24期,利率0%),每月以14,183元按期償付,最後1
期419,792元,共計協商總額746,001元,而原告於104年6月
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還款326,209元,惟最後一期419,792
元原告無法履約,原告乃於106年5月就419,792元向大眾銀
行聲請展期續約個別協商,雙方復於106年5月17日簽立「個
別協商方案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同意
自106年5月起(分24期,利率0%),每月以15,000元按期償
付,最後1期74,792元,協商總額419,792元,惟原告於106
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僅還款105,000元,後未再依約履行
協議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上開原告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個別協
商方案協議書影本、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審酌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曾就
所積欠之信用貸款債務與大眾銀行為協商並達成協議而簽訂
前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之事實,原告自應受該等協議
書所載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為債務之償付,惟原告於本件審理
期間陳稱:伊依106年5月17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個別協商方案
,自106年5月起即按月繳款15,000元至106年12月8日,嗣因
被告一直沒有給原告正確帳號,原告繳款都被退回等語(詳
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並未就其嗣後有無續依上開協議
按期償還債務乙節為何舉證,應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債權人
大眾銀行於106年5月17日就原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債務達成
協議而簽訂「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後,未按期償付履行協
議乙情,確屬有憑。
 ⑶復觀以原告於104年6月8日、106年5月17日與債權人大眾銀行
簽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4條均已明載:「本人(註
:即原告)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
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本人訴追」等語,可認彼時雙方達成協議時,並
未有因新債務成立,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則按前述民法第
320條之規定,原告所負舊債務即非當然消滅。從而,原告
既有前述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該等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
原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債務,回復為原契約條件向原告為清
償之請求。亦即:上開協議書約定利率0%之部分失其效力,
被告得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與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所約定之契約條件,就原告原應負擔按年息6.99%固定計付
之利息,與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向原告請求清償。
2、原告尚積欠如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列所示之
債務尚未清償: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
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⑵經查,原告與債權人大眾銀行簽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前,既積欠如附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
債務,嗣雙方雖為債務協商,然又因原告違約而喪失協議約
定利率0%之利益,回復其應負擔按年息6.99%固定計付之利
息,與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債務,則原告前已還款之
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之抵充次序抵充如附表「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債務,於抵充積欠之利息
完畢後,始得接續抵充原本及違約金。是以原告主張:伊於
106年5月17日與大眾銀行協商並簽訂個別協商方案,依該方
案清楚註明原告欠款金額為419,792元,被告應以419,792元
扣除原告已分期清償之金額為商洽云云,顯有誤會,無從採
認。
 ⑶從而,被告將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最後還款日107年2月27日
止所還款之金額,按入帳日期逐一作帳,並依前開抵充次序
抵充如附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列所示之債務,
計算歷程如附件債權沖償明細表所示,並經本院核算無違誤
之處,則原告尚積欠如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
列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如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
」列所示之債務未據清償,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上開主張債務數額非真實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附件:債權沖償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