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允芊
被 告 陳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2926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內容係原
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4,05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52元及其中12萬1,539元自
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此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業據原告預繳,有500元
及1,39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於促字卷與本院卷),嗣原告
於114年7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含證物1~5正本及繕本各1件
到院(繕本業於114年7月23日寄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回
證),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欠14萬3,38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86元及其中12萬0,809
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下稱:最後聲明。此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業經
原告補繳260元無誤,有該張260元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
第10頁),其所為之變更,經核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欠消費款12萬0,809元
、手續費2萬2,389元、已到期利息18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單月帳
戶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以上證物已隨民事準備狀提出編為證物1~5,業經本院當庭
提示調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