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肇蕙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劉昱君
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卉
訴訟代理人 盧森嬌
趙一駿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昱君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
844元,及被告劉昱君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被告金台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8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永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宗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行政院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35頁),揆之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昱君受僱於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台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
車)並搭載原告及其他乘客,沿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中華路中隘橋時
,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後,因而失控再自撞中隘橋橋墩,致
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至7肋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舌頭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劉昱君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A
至編號F所示之損害,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567,486元
,故劉昱君與金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科管局與金台公司間
有「112-113年度巡迴巴士委辦案」之勞務承攬關係,依此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金台公司有將民眾客
訴之審核管理資料,提供機關隨時稽核,並按月裝訂成冊陳
報科管局之義務,科管局亦應予以記點,以達指示監督金台
公司履約過程中維護乘客安全等目的,然原告曾數度提出客
訴,而科管局未要求金台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進而稽核、記
點,應謂其於金台公司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定作人之指示
有過失,是科管局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因科管局與劉昱君及金台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給付62,357元,經扣除後仍受有3,505,129元之損害
等語。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劉昱君及金台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
算,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雞精費用應
提出為醫療過程中所必須之物之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亦屬過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則應予扣除。
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因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
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乃非因職業或作業之
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亦非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應保護之職業傷害,且本件原告所乘坐者為科學園區
免費接送員工之巡迴巴士,而原告亦仍領有全額薪資,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及勞動減損之
喪失所得說,若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已領有薪資應予扣除,
剩餘部分方能請求,超過部分應視為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薪資損害,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按金台公司訴訟代理
人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及請求調查
證據狀,雖以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之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名義所為,然應係誤載,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繕本
,故仍採之)。
㈡科管局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係單純勞務採購,科管局並未對
於金台公司之執行依法應負有督導履約之權責,甚進而有積
極指示督導之義務,雖可要求金台公司提出相關客訴資料、
記點稽核,亦僅為事後考察核備制度,非對於金台公司執行
承攬事項有所指示,故科管局於本件更無其他指示行為,因
此無定作人指示之過失,不構成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
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薪資補償,依醫囑並未建
議休養至112年12月13日,且遠端居家工作即認原告已恢復
工作能力,原告請求112年12月14日以後之薪資損失,欠缺
因果關係;其他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嫌過高且乏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昱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及其
他乘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因而失控再自撞橋墩,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8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45、47頁),且為金台公司不爭
執上開事實經過與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昱君係受僱於金
台公司執行本件駕駛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
1頁),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責,即有過失,亦為劉昱
君及金台公司所認,已如前述,而劉昱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劉昱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金台公司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科管局應毋須與劉昱君、金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科管局為改善園區上
下班尖峰時段之交通擁擠問題,透過辦理園區巡迴巴士方式
,移轉小汽車使用者,以降低交通量,進而改善交通問題,
因而與金台公司簽定系爭採購契約,委託辦理科學園區之巡
迴巴士,雙方具有承攬關係,然此等交通運輸乃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需,本質上應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與建
築工程之承攬仍有差異,故不認為科管局之定作有過失。又
原告雖主張科管局未要求金台公司提出客訴資料,並為記點
之懲處,而認科管局有指示之過失云云;惟查,科管局並非
交通運輸專業機構,其僅為改善園區內之交通問題而委由金
台公司辦理巡迴巴士之工作,並於需求說明書明定車輛之規
格、配備、數量及人員之相關規範,是本院審酌科管局既已
委請長期經營交通旅運之金台公司承攬巴士接駁業務,除承
攬條件外,通常僅就其需求及基本安全事項為約定,至於實
際執行狀況恐難有何指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肇因於劉昱
君之駕駛行為,更非科管局所能指示,自難謂指示有過失之
可言,而對於客訴事件之處理,應屬事後考察核備制度,可
作為將來是否繼續委辦之參考。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基於科管局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自難歸責於定作
人即科管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科管局就巡迴巴士案
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科管局對於金台公司因執行承攬
事項過程中,所致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科管局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惟
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
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
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科管局就承攬工作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情事
,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不構
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科管局與劉昱君、金台公
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劉昱君與金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A部分之請求:
⑴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之住院期間,共支出
醫療相關費用208,867元,業據提出為恭紀念醫院、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親屬看護聲明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7、101至111頁
),核其金額相符,且未據被告當庭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故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需進食流質食物,故支出購買雞精4,500元等語,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惟被告
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就其確有食用雞精之需要一節,未有
具體之證明,即難逕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此項請求,礙難
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B部分之請求:
原告請求出院後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28,424元,並
提出相關單據及車資查詢資料等件為參(見附民卷第117至1
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自堪信採
而可以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C部分之請求:
⑴原告請求如本院卷㈠第291頁附表所示之出院後藥品、輔具支
出8,345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可
以准許。又請求術後之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支出543元,
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
,亦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30
日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47頁),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施行右
腕關節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8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確實須由專人全日看
護30日。
②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母親看護,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
51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間之看護係
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
2,8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無稽;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新竹地區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後,認為原告由親屬看護期
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0,000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D部分之請求: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創公司),事發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15,6
17元,換算日薪為3,854元,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或無法
乘車至公司上班,故受有如附表編號D之㈠至㈥所示之薪資損
失等語,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73、75頁、卷㈡第95頁)、薪
資明細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群創公司原告之請假紀錄及
薪資、獎金給付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公司之年終、三節
、績效等獎金之數額及發放月份須視公司該年度營運狀況而
定,以及員工需為在職中,經查原告請假期間仍為在職身分
,故獎金正常發放等語,並檢附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2
月間之請假紀錄含請假扣款明細及領薪明細,此有群創公司
114年2月10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0頁),
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如附表編號D部分之請求金額,「群創公
司都已給付入帳」(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公傷期
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
償,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性質不同,可同時行使,無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之適用云云。然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認受害人於受有雇主之
薪資補償後,仍得自加害人請求相同薪資損害之賠償,不啻
允許受害人得重複請求而獲取雙重賠償之利益,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之制度目
的相左,是以,本院仍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就附表編號E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⒍就附表編號F部分之請求:
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7日以後尚有後續就醫之必要與費用,
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4,848元及交通費用26,354,合計91,2
02元等語,並附具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計程車資試算等件
為憑,為被告同意支付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
院自應予准許。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劉昱君及
金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597,381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已2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分別為62,357元及5
9,180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自應扣除之,是劉昱君及金台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為475,844元(計算式:597,381元-62,357元-59,180元=475
,84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劉昱君自113年3月16日、金台公司自
113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195、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君、
全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內容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A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208,867 208,867 雞精(舌頭斷裂,進食流質) 4,500 0 B 出院後回診 112/12/6前及113/122、1/8、1/16、2/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28,424 28,424 C 出院後 看護費84,000元(30日,2,800元/日) 92,237 (92,345) 60,000 藥品、輔具8,345元 8,345 114/3/17手部鋼板二次手術,術後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 543 543 D 薪資補償 (日薪3,854元計算) ㈠112/3/3起至112/12/13止,共286日,醫囑應休養。 1,102,244 0 ㈡自112/12/14起至113/4/3止,醫囑無法乘車,惟公司未採行居家上班,故均以公傷期間計算,計112日。 431,648 0 ㈢自113/4/4起至113/8/31止,原告居家上班,惟復健期間公傷假合計252小時(31.5日)。 121,401 0 ㈣自113/9/1起至114/3/15止,公司未准原告居家上班,均以公傷期間計算,共196日。 755,384 0 ㈤取出手部鋼板二次手術,自114/3/16起至114/3/18,3日住院期間;自114/3/19起至114/4/18止,30日休養期間,合計33日之薪資。 127,182 0 ㈥預計114/10/9回診,請假1日之薪資。 3,854 0 E 慰撫金 600,000 200,000 F 後續就醫費用 自112/12/7起至113/11/25止,共13,440元。 64,848 64,848 ①自113/11/26起至114/4/10止,共50,778元。 ②114/10/9預為請求630元。 112/12/7起交通費: ①林口長庚醫院,往返3,984元,共6次,計23,904元。 ②新竹台大醫院,往返490元,共5次,計2450元。 26,354 26,354 合計金額 3,567,486 597,381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肇蕙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劉昱君
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卉
訴訟代理人 盧森嬌
趙一駿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昱君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
844元,及被告劉昱君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被告金台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8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永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宗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行政院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35頁),揆之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昱君受僱於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台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
車)並搭載原告及其他乘客,沿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中華路中隘橋時
,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後,因而失控再自撞中隘橋橋墩,致
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至7肋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舌頭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劉昱君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A
至編號F所示之損害,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567,486元
,故劉昱君與金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科管局與金台公司間
有「112-113年度巡迴巴士委辦案」之勞務承攬關係,依此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金台公司有將民眾客
訴之審核管理資料,提供機關隨時稽核,並按月裝訂成冊陳
報科管局之義務,科管局亦應予以記點,以達指示監督金台
公司履約過程中維護乘客安全等目的,然原告曾數度提出客
訴,而科管局未要求金台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進而稽核、記
點,應謂其於金台公司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定作人之指示
有過失,是科管局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因科管局與劉昱君及金台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給付62,357元,經扣除後仍受有3,505,129元之損害
等語。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劉昱君及金台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
算,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雞精費用應
提出為醫療過程中所必須之物之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亦屬過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則應予扣除。
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因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
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乃非因職業或作業之
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亦非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應保護之職業傷害,且本件原告所乘坐者為科學園區
免費接送員工之巡迴巴士,而原告亦仍領有全額薪資,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及勞動減損之
喪失所得說,若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已領有薪資應予扣除,
剩餘部分方能請求,超過部分應視為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薪資損害,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按金台公司訴訟代理
人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及請求調查
證據狀,雖以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之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名義所為,然應係誤載,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繕本
,故仍採之)。
㈡科管局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係單純勞務採購,科管局並未對
於金台公司之執行依法應負有督導履約之權責,甚進而有積
極指示督導之義務,雖可要求金台公司提出相關客訴資料、
記點稽核,亦僅為事後考察核備制度,非對於金台公司執行
承攬事項有所指示,故科管局於本件更無其他指示行為,因
此無定作人指示之過失,不構成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
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薪資補償,依醫囑並未建
議休養至112年12月13日,且遠端居家工作即認原告已恢復
工作能力,原告請求112年12月14日以後之薪資損失,欠缺
因果關係;其他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嫌過高且乏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昱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及其
他乘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因而失控再自撞橋墩,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8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45、47頁),且為金台公司不爭
執上開事實經過與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昱君係受僱於金
台公司執行本件駕駛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
1頁),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責,即有過失,亦為劉昱
君及金台公司所認,已如前述,而劉昱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劉昱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金台公司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科管局應毋須與劉昱君、金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科管局為改善園區上
下班尖峰時段之交通擁擠問題,透過辦理園區巡迴巴士方式
,移轉小汽車使用者,以降低交通量,進而改善交通問題,
因而與金台公司簽定系爭採購契約,委託辦理科學園區之巡
迴巴士,雙方具有承攬關係,然此等交通運輸乃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需,本質上應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與建
築工程之承攬仍有差異,故不認為科管局之定作有過失。又
原告雖主張科管局未要求金台公司提出客訴資料,並為記點
之懲處,而認科管局有指示之過失云云;惟查,科管局並非
交通運輸專業機構,其僅為改善園區內之交通問題而委由金
台公司辦理巡迴巴士之工作,並於需求說明書明定車輛之規
格、配備、數量及人員之相關規範,是本院審酌科管局既已
委請長期經營交通旅運之金台公司承攬巴士接駁業務,除承
攬條件外,通常僅就其需求及基本安全事項為約定,至於實
際執行狀況恐難有何指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肇因於劉昱
君之駕駛行為,更非科管局所能指示,自難謂指示有過失之
可言,而對於客訴事件之處理,應屬事後考察核備制度,可
作為將來是否繼續委辦之參考。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基於科管局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自難歸責於定作
人即科管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科管局就巡迴巴士案
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科管局對於金台公司因執行承攬
事項過程中,所致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科管局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惟
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
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
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科管局就承攬工作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情事
,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不構
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科管局與劉昱君、金台公
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劉昱君與金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A部分之請求:
⑴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之住院期間,共支出
醫療相關費用208,867元,業據提出為恭紀念醫院、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親屬看護聲明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7、101至111頁
),核其金額相符,且未據被告當庭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故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需進食流質食物,故支出購買雞精4,500元等語,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惟被告
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就其確有食用雞精之需要一節,未有
具體之證明,即難逕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此項請求,礙難
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B部分之請求:
原告請求出院後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28,424元,並
提出相關單據及車資查詢資料等件為參(見附民卷第117至1
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自堪信採
而可以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C部分之請求:
⑴原告請求如本院卷㈠第291頁附表所示之出院後藥品、輔具支
出8,345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可
以准許。又請求術後之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支出543元,
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
,亦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30
日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47頁),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施行右
腕關節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8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確實須由專人全日看
護30日。
②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母親看護,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
51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間之看護係
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
2,8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無稽;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新竹地區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後,認為原告由親屬看護期
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0,000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D部分之請求: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創公司),事發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15,6
17元,換算日薪為3,854元,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或無法
乘車至公司上班,故受有如附表編號D之㈠至㈥所示之薪資損
失等語,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73、75頁、卷㈡第95頁)、薪
資明細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群創公司原告之請假紀錄及
薪資、獎金給付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公司之年終、三節
、績效等獎金之數額及發放月份須視公司該年度營運狀況而
定,以及員工需為在職中,經查原告請假期間仍為在職身分
,故獎金正常發放等語,並檢附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2
月間之請假紀錄含請假扣款明細及領薪明細,此有群創公司
114年2月10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0頁),
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如附表編號D部分之請求金額,「群創公
司都已給付入帳」(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公傷期
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
償,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性質不同,可同時行使,無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之適用云云。然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認受害人於受有雇主之
薪資補償後,仍得自加害人請求相同薪資損害之賠償,不啻
允許受害人得重複請求而獲取雙重賠償之利益,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之制度目
的相左,是以,本院仍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就附表編號E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⒍就附表編號F部分之請求:
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7日以後尚有後續就醫之必要與費用,
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4,848元及交通費用26,354,合計91,2
02元等語,並附具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計程車資試算等件
為憑,為被告同意支付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
院自應予准許。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劉昱君及
金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597,381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已2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分別為62,357元及5
9,180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自應扣除之,是劉昱君及金台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為475,844元(計算式:597,381元-62,357元-59,180元=475
,84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劉昱君自113年3月16日、金台公司自
113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195、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君、
全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內容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A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208,867 208,867 雞精(舌頭斷裂,進食流質) 4,500 0 B 出院後回診 112/12/6前及113/122、1/8、1/16、2/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28,424 28,424 C 出院後 看護費84,000元(30日,2,800元/日) 92,237 (92,345) 60,000 藥品、輔具8,345元 8,345 114/3/17手部鋼板二次手術,術後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 543 543 D 薪資補償 (日薪3,854元計算) ㈠112/3/3起至112/12/13止,共286日,醫囑應休養。 1,102,244 0 ㈡自112/12/14起至113/4/3止,醫囑無法乘車,惟公司未採行居家上班,故均以公傷期間計算,計112日。 431,648 0 ㈢自113/4/4起至113/8/31止,原告居家上班,惟復健期間公傷假合計252小時(31.5日)。 121,401 0 ㈣自113/9/1起至114/3/15止,公司未准原告居家上班,均以公傷期間計算,共196日。 755,384 0 ㈤取出手部鋼板二次手術,自114/3/16起至114/3/18,3日住院期間;自114/3/19起至114/4/18止,30日休養期間,合計33日之薪資。 127,182 0 ㈥預計114/10/9回診,請假1日之薪資。 3,854 0 E 慰撫金 600,000 200,000 F 後續就醫費用 自112/12/7起至113/11/25止,共13,440元。 64,848 64,848 ①自113/11/26起至114/4/10止,共50,778元。 ②114/10/9預為請求630元。 112/12/7起交通費: ①林口長庚醫院,往返3,984元,共6次,計23,904元。 ②新竹台大醫院,往返490元,共5次,計2450元。 26,354 26,354 合計金額 3,567,486 597,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