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民國
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270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3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
號内G棟之廠房建物、車道雨棚(下稱系爭租賃物)而兩造
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之G棟租賃契約),依原證
1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暨連帶保證人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昇陽電池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間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G棟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且於原證1之廠房租賃契
約第10條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或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
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終止本合約。然被告於11
3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決定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原證1G
棟租賃契約。原告旋即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24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
以台北法院郵局000404號存證信函片面表示僅承租至114年1
月31日止,至今並僅給付至114年3月31日為止之租金,尚積
欠114年4至7月份之租金共計3,202,540元(計算式:【《735,
000元+34,545元=769,545元》1.021.02=800,6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4=3,202,54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1,20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除與原告就新竹市○○路○段0號内G棟(下稱系爭G棟建物)
簽立原證1之租賃契約書外,於111年4月與原告就新竹市○○
路○段0號内H棟(下稱系爭H棟建物)簽立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
,作為設計至製造及生產相關鋰電池產品之用,然於113年9
月19日新竹市政府人員至系爭G棟及H棟工廠稽查,稽查人員
向被告表示原工廠登記範圍僅系爭G棟,有擅自擴大於同址H
棟作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情形,與原登記之廠房及建築物
面積、平面配置圖不符之情形,要求被告向該府陳述意見或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又被告投入大量成本就系爭G棟及H棟廠
房進行裝修工程,工程進行驗收及收尾後,卻因H棟並無建
物登記而屬違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之規定,H棟廠
房不僅無法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倘繼續經營更將
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罰,則兩造就H棟廠房確有屬違建而
無法變更以符合被告使用之目的之情事,更使被告投入廠房
之建置成本,付諸東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G棟及H棟之目
的,均係用以設計、生產及製造方型鋰電池等相關產品,是
系爭H棟與G棟之租約雖為獨立之契約,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
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
,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倘一契約合
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依被證1之
系爭H棟廠房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2項及原證1之系爭G棟廠房
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4項約定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
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G棟
及H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及7月之租金,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內G棟之廠房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G棟建物),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計5年。於租約到期前,兩造達成續租系爭G棟建
物之合意,而另簽署原證1所示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
年月1日起至122年1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11年間另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內H棟之廠房
建物,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
。
㈢、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已寄發原證3之電子郵件。
㈣、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G棟及另案H棟之建物租
金。
㈤、系爭G棟建物之鑰匙尚在被告處,被告公司曾表示要返還,目
前系爭G棟建物現況如原證8所示。
㈥、另案H棟建物無建物登記,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
許可。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114年
7月的租金共3,202,54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
告是否應將系爭G棟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㈣、若被告未將系爭G棟建物交還予原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依照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部分違約
金3,202,5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是以,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須契約有得提前終止之約定者,始得行使
「約定終止權」,否則須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合於法定要件
時,始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以令契約關係因單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
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
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
,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
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
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
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契約當事人
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
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於
公司經營規劃所需將於114年1月底結束系爭G棟建物租約。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就系爭G棟、H棟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系爭G棟、H棟提前於11
4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
未再給付系爭G棟建物租金。系爭G棟建物之鑰匙尚在被告處
,目前系爭G棟建物現況如原證8所示尚未回復原狀等情,提
出原證1、原證6廠房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EMAIL郵件資料、存證信函、新竹市府使用執照
、現況照片等影本;及被告提出被證1之系爭H棟廠房租賃契
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85-91、121-136頁),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G棟建物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以廠房現況交付乙
方使用,交屋後之廠房及設施,本租賃物及附屬水、電瓦斯
等修繕責任皆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約束,乙方更不得藉故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乙
方需自行預先查估是否符合使用、使用目的,交屋後之廠房
及設施,凡使用執照之變更及内部設施、外觀損壞皆由乙方
自行負責。乙方不得以不符合其使用目的而停止或減少給付
租金,亦不得藉此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乙方因此主
張終止契約時,視為違約;第10條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或
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
終止本合約;第7條第14款約定:甲方以租賃標的物現況租
給乙方,甲方以房屋現況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承租前應自行
查明是否合於其使用目的。租賃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
更房屋使用用途。經甲方同意者,相關手續及變更產生之費
用,由乙方自行辦理及負擔。租賃屆滿或終止,甲方要求回
復原使用用途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於租
賃期間,承租人因使用用途無法變更以符合乙方之使用目的
,而要求終止契約時,租賃期間之租金不予退還,乙方亦不
得主張其他任何損害賠償或搬遷費用。如無法變更使用用途
時,承租人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
償(本院卷第18-21頁)。是以依前開系爭G棟租約約定,被
告除有法定終止事由或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約定外,不
得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需自行評估使用目的
,使用執照之變更等均須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而終止系爭G棟租約。
⒋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0月9日發電子郵件、113年10月23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G棟及H棟租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後,我們決定於西元2025年1月底
結束系爭G棟及H棟廠房租約,屆時將不再續租該兩處廠房,
此決定是基於公司營運規劃所需,並非針對貴公司或廠房之
安排等語(本院卷第29頁)。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台
北法院郵局000404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因營運規劃之故,
經內部審慎評估後,將承租系爭G棟、H棟之廠房至114年1月
31日止,屆時不再續租,而此決定並非針對貴公司或系爭廠
房乃因現實狀況不得不然之舉,望貴公司諒察等語(本院卷
第35-37頁)。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25日府產商字第11401427
97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工廠現場稽查紀錄表記載:檢查項
目:現況是否與工廠登記項相符。檢查結果:不符合。H棟
做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僅有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卷第99-103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竹
市環水字第1130027109號函:有關貴公司所屬中華二廠(地
址:新竹市○○區○○路0段0號G棟)經新竹市政府查獲貴公司
工廠使用範圍與原登記之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平面配置圖不
符(本院卷第9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產商字第1
130168348號函:三、本府113年9月19日至旨揭廠址稽查,
查獲貴公司原工廠登記範圍僅本市○○區○○路0段0號G棟,有
擅自擴大於同址H棟做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情形5與原登記
之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平面配置圖不符,請依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本院卷第93-94頁);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函新竹市政府:「一、日前貴府現場稽查缺失所
在廠房為111/4/1租用,因我司經營團隊異動,租賃廠房暫
時閒置,而廠房實際於112年10月方始開始動工裝修,113年
2月裝修完成。二、因前經營團隊對新租廠房合約問題,導
致後續經營團隊接手,僅就廠房裝修進行驗收,收尾工程,
直至檢視合約才發現該H棟廠房,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我
司113年3月開始便積極就近尋找新廠房標的,在竹南科學園
區,喬信電池大樓,但無奈因標售結果,最後於113年8月公
告,在得知沒有得到應標結果,後便轉另尋標的。三、最終
於113年9月購買苗栗銅鑼中興工業區今稜企業舊廠房,預計
於113年10月進行點交,現況新竹香山區中華路六段一號H棟
,租賃之廠房,預定於114年1月終止租賃契约。四、呈請新
竹市政府,酌情企業經營不易,遷廠所需耗費巨資狀況下,
懇請貴府予以法外開恩。五、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本就企
業責任及風險管理,在未來規劃籌措上市櫃事宜,在得知廠
房法源基礎薄弱狀況下,便積極尋找廠房,呈請貴府給予寬
限期,以利我司進行相關廠房喬遷作業,陳請鈞鑒」(本院
卷第161頁)。原告之經理即證人沈孟融亦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在去年或前年時有跟我們表示過要終止此份系爭G棟建物
之租賃契約,以公司另有規劃為由,被告之存證信函寫明其
承租至1月底為止,1月31日後被告沒有跟我們提過他們已將
房屋清空要求我們進行查驗點交,我在訴訟過程中有去看過
現場,現場有非常多設備與雜物,我們當場跟被告要求做回
復原狀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由上以觀,系爭G棟建
物並無不得作為廠房使用之情事,被告並無法定終止或系爭
租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被告雖以其另有規劃為由向原告片面
終止原證1之系爭G棟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兩造間原證1之
系爭G棟租賃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
⒌被告雖主張以原證1之系爭G棟建物租賃契約第7條第14項之約
定與被證1之系爭H棟建物租賃契約第7條第12項有類似之約
定,而系爭H棟建物因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函文與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0月23日之函文表示須依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而不符合使用目的,並主張系爭G棟建物租賃契
約與系爭H棟建物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系爭G棟租約因系爭
H棟租約終止而併同終止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查,本件
被告於107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G棟建物,並簽立原證6之系
爭G棟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共計5年,於租約到期前,兩造達成續租系爭G棟建物之合意
,而另簽署原證1之系爭G棟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被告另於111年間向原告
承租系爭H棟建物,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
,共計10年,並簽署被證1之系爭H棟租賃契約,觀原證1之
系爭G棟租賃契約及被證1之系爭H棟租賃契約,係各別訂立
,系爭G棟及H棟建物雖屬相鄰建物,然其租約期間不同、租
金各別計算與給付,未約明兩契約有何不可分離之關係或共
同目的,更無任一租約終止後,他租約亦併同終止之法律效
果約定,兩者租賃契約之契約條文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
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本是G棟在做電池,H棟原本要做另外
產線的方鋰,但要登記時發現無法做第二個工廠登記,H棟
本來是做倉儲,要做方形的鋰電池需要另外做登記才能販賣
…這兩棟是分開兩個廠房,走道約6米。當初是先租G棟,後
來才承租H棟,辦公室的人員就遷到H棟,兩個時間點不同..
應該是G棟先簽,H棟後來才租等語(本院卷第54-58頁);原
告之經理即證人沈孟融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時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被告是從民國90幾年由母公司向
原告承租,中間有換公司,接下來租2、3年左右,此份租賃
契約我有經手,當初承租房屋時,被告沒有要求租賃物要符
合何規定使用。原證1租賃契約第7條第14項有新增原證1本
來沒有之約定,但與被證1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4項於租賃期
間因使用用途依法確實無法變以符合承租人之使用目的時,
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這是被告要求的,但與契約終止
無關;是約定要變更用途,但被告他們沒有跟我們反應要變
更用途,上面所謂的使用用途沒有包含工廠登記。被告除了
向我們承租系爭G棟建物之外,還有向我們承租系爭H棟建物
,是寫在另外一份租約,租期與租金是分開計算,被告沒有
提過此二份租約,若有一份終止另一份也要隨同解消等語(
本院卷第193-195、197頁),顯見被告對於G棟與H棟的使用
規畫並不相同,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G棟租約與H棟租約為
聯立契約之性質,亦未約定被告得以於H棟無法辦理工廠登
記同時終止系爭G棟租約與H棟租約。則前開二契約雖因當事
人使其具有履行及效力上牽連關係,然而二契約間並無不可
分離且同其命運之關係。由上以觀,尚難認定系爭G棟及H棟
租約為聯立契約。被告雖主張被證1之系爭H棟租約無法變更
使用用途以符合使用目的而要求終止契約;然系爭G棟租約
與H棟租約兩者並非聯立契約,自無終止其一契約,效力亦
及於他契約之理。綜上,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
,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114年
7月的租金共 3,202,540元,有無理由?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
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間原證1之系爭G棟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階段: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1年,甲乙雙方共
同議定廠房建物每月租金735,000元整(内含5%營業稅),另
加車道及雨棚每月租金34,545元(内含5%營業稅),乙方須
於簽約時開立12張每月1日到期之支票,每張面額均769,545
元,並由連帶保證人背書之支票交付甲方,作為每月租金,
由甲方按月提示兌領。第二階段自113年2月1日起,每年均
按上一年百分之2之調幅依序調漲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第一階段相同約定於每一年租約年度開始時開立各年度
12張支票交付甲方,按月提示兌領。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
日開立114年2月至115年1月,每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為800
,635元【計算式:《735,000元+34,545元=769,545元》1.02《
113年度》1.02《114年度》=80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114
年1月至同年3月的租金,114年4月至7月應付之租金均未給
付,是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7月所積欠之租金3
,202,540元【計算式:800,635*4=3,202,540元】,自屬有
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被告未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是以就「爭點㈢、若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G棟建物回復原狀返
還予原告?爭點㈣、若被告未將系爭G棟建物交還予原告、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照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部分違約金3,202,540元,有無理由?」毋庸再
論述,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
5頁)、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
擴張訴之聲明狀收受繕本日期章可憑(本院卷第61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2
,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
,27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民國
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270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3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
號内G棟之廠房建物、車道雨棚(下稱系爭租賃物)而兩造
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之G棟租賃契約),依原證
1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暨連帶保證人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昇陽電池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間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G棟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且於原證1之廠房租賃契
約第10條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或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
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終止本合約。然被告於11
3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決定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原證1G
棟租賃契約。原告旋即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24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
以台北法院郵局000404號存證信函片面表示僅承租至114年1
月31日止,至今並僅給付至114年3月31日為止之租金,尚積
欠114年4至7月份之租金共計3,202,540元(計算式:【《735,
000元+34,545元=769,545元》1.021.02=800,6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4=3,202,54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1,20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除與原告就新竹市○○路○段0號内G棟(下稱系爭G棟建物)
簽立原證1之租賃契約書外,於111年4月與原告就新竹市○○
路○段0號内H棟(下稱系爭H棟建物)簽立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
,作為設計至製造及生產相關鋰電池產品之用,然於113年9
月19日新竹市政府人員至系爭G棟及H棟工廠稽查,稽查人員
向被告表示原工廠登記範圍僅系爭G棟,有擅自擴大於同址H
棟作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情形,與原登記之廠房及建築物
面積、平面配置圖不符之情形,要求被告向該府陳述意見或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又被告投入大量成本就系爭G棟及H棟廠
房進行裝修工程,工程進行驗收及收尾後,卻因H棟並無建
物登記而屬違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之規定,H棟廠
房不僅無法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倘繼續經營更將
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罰,則兩造就H棟廠房確有屬違建而
無法變更以符合被告使用之目的之情事,更使被告投入廠房
之建置成本,付諸東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G棟及H棟之目
的,均係用以設計、生產及製造方型鋰電池等相關產品,是
系爭H棟與G棟之租約雖為獨立之契約,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
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
,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倘一契約合
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依被證1之
系爭H棟廠房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2項及原證1之系爭G棟廠房
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4項約定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
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G棟
及H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及7月之租金,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內G棟之廠房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G棟建物),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計5年。於租約到期前,兩造達成續租系爭G棟建
物之合意,而另簽署原證1所示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
年月1日起至122年1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11年間另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內H棟之廠房
建物,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
。
㈢、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已寄發原證3之電子郵件。
㈣、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G棟及另案H棟之建物租
金。
㈤、系爭G棟建物之鑰匙尚在被告處,被告公司曾表示要返還,目
前系爭G棟建物現況如原證8所示。
㈥、另案H棟建物無建物登記,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
許可。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114年
7月的租金共3,202,54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
告是否應將系爭G棟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㈣、若被告未將系爭G棟建物交還予原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依照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部分違約
金3,202,5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是以,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須契約有得提前終止之約定者,始得行使
「約定終止權」,否則須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合於法定要件
時,始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以令契約關係因單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
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
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
,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
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
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
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契約當事人
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
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於
公司經營規劃所需將於114年1月底結束系爭G棟建物租約。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就系爭G棟、H棟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系爭G棟、H棟提前於11
4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
未再給付系爭G棟建物租金。系爭G棟建物之鑰匙尚在被告處
,目前系爭G棟建物現況如原證8所示尚未回復原狀等情,提
出原證1、原證6廠房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EMAIL郵件資料、存證信函、新竹市府使用執照
、現況照片等影本;及被告提出被證1之系爭H棟廠房租賃契
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85-91、121-136頁),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G棟建物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以廠房現況交付乙
方使用,交屋後之廠房及設施,本租賃物及附屬水、電瓦斯
等修繕責任皆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約束,乙方更不得藉故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乙
方需自行預先查估是否符合使用、使用目的,交屋後之廠房
及設施,凡使用執照之變更及内部設施、外觀損壞皆由乙方
自行負責。乙方不得以不符合其使用目的而停止或減少給付
租金,亦不得藉此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乙方因此主
張終止契約時,視為違約;第10條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或
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
終止本合約;第7條第14款約定:甲方以租賃標的物現況租
給乙方,甲方以房屋現況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承租前應自行
查明是否合於其使用目的。租賃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
更房屋使用用途。經甲方同意者,相關手續及變更產生之費
用,由乙方自行辦理及負擔。租賃屆滿或終止,甲方要求回
復原使用用途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於租
賃期間,承租人因使用用途無法變更以符合乙方之使用目的
,而要求終止契約時,租賃期間之租金不予退還,乙方亦不
得主張其他任何損害賠償或搬遷費用。如無法變更使用用途
時,承租人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
償(本院卷第18-21頁)。是以依前開系爭G棟租約約定,被
告除有法定終止事由或本約約定終止事由及另有約定外,不
得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需自行評估使用目的
,使用執照之變更等均須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而終止系爭G棟租約。
⒋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0月9日發電子郵件、113年10月23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G棟及H棟租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後,我們決定於西元2025年1月底
結束系爭G棟及H棟廠房租約,屆時將不再續租該兩處廠房,
此決定是基於公司營運規劃所需,並非針對貴公司或廠房之
安排等語(本院卷第29頁)。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台
北法院郵局000404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因營運規劃之故,
經內部審慎評估後,將承租系爭G棟、H棟之廠房至114年1月
31日止,屆時不再續租,而此決定並非針對貴公司或系爭廠
房乃因現實狀況不得不然之舉,望貴公司諒察等語(本院卷
第35-37頁)。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25日府產商字第11401427
97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工廠現場稽查紀錄表記載:檢查項
目:現況是否與工廠登記項相符。檢查結果:不符合。H棟
做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僅有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卷第99-103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竹
市環水字第1130027109號函:有關貴公司所屬中華二廠(地
址:新竹市○○區○○路0段0號G棟)經新竹市政府查獲貴公司
工廠使用範圍與原登記之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平面配置圖不
符(本院卷第95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產商字第1
130168348號函:三、本府113年9月19日至旨揭廠址稽查,
查獲貴公司原工廠登記範圍僅本市○○區○○路0段0號G棟,有
擅自擴大於同址H棟做為倉庫及產品驗證使用情形5與原登記
之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平面配置圖不符,請依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本院卷第93-94頁);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函新竹市政府:「一、日前貴府現場稽查缺失所
在廠房為111/4/1租用,因我司經營團隊異動,租賃廠房暫
時閒置,而廠房實際於112年10月方始開始動工裝修,113年
2月裝修完成。二、因前經營團隊對新租廠房合約問題,導
致後續經營團隊接手,僅就廠房裝修進行驗收,收尾工程,
直至檢視合約才發現該H棟廠房,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我
司113年3月開始便積極就近尋找新廠房標的,在竹南科學園
區,喬信電池大樓,但無奈因標售結果,最後於113年8月公
告,在得知沒有得到應標結果,後便轉另尋標的。三、最終
於113年9月購買苗栗銅鑼中興工業區今稜企業舊廠房,預計
於113年10月進行點交,現況新竹香山區中華路六段一號H棟
,租賃之廠房,預定於114年1月終止租賃契约。四、呈請新
竹市政府,酌情企業經營不易,遷廠所需耗費巨資狀況下,
懇請貴府予以法外開恩。五、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本就企
業責任及風險管理,在未來規劃籌措上市櫃事宜,在得知廠
房法源基礎薄弱狀況下,便積極尋找廠房,呈請貴府給予寬
限期,以利我司進行相關廠房喬遷作業,陳請鈞鑒」(本院
卷第161頁)。原告之經理即證人沈孟融亦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在去年或前年時有跟我們表示過要終止此份系爭G棟建物
之租賃契約,以公司另有規劃為由,被告之存證信函寫明其
承租至1月底為止,1月31日後被告沒有跟我們提過他們已將
房屋清空要求我們進行查驗點交,我在訴訟過程中有去看過
現場,現場有非常多設備與雜物,我們當場跟被告要求做回
復原狀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由上以觀,系爭G棟建
物並無不得作為廠房使用之情事,被告並無法定終止或系爭
租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被告雖以其另有規劃為由向原告片面
終止原證1之系爭G棟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兩造間原證1之
系爭G棟租賃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
⒌被告雖主張以原證1之系爭G棟建物租賃契約第7條第14項之約
定與被證1之系爭H棟建物租賃契約第7條第12項有類似之約
定,而系爭H棟建物因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函文與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0月23日之函文表示須依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而不符合使用目的,並主張系爭G棟建物租賃契
約與系爭H棟建物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系爭G棟租約因系爭
H棟租約終止而併同終止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查,本件
被告於107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G棟建物,並簽立原證6之系
爭G棟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共計5年,於租約到期前,兩造達成續租系爭G棟建物之合意
,而另簽署原證1之系爭G棟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被告另於111年間向原告
承租系爭H棟建物,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
,共計10年,並簽署被證1之系爭H棟租賃契約,觀原證1之
系爭G棟租賃契約及被證1之系爭H棟租賃契約,係各別訂立
,系爭G棟及H棟建物雖屬相鄰建物,然其租約期間不同、租
金各別計算與給付,未約明兩契約有何不可分離之關係或共
同目的,更無任一租約終止後,他租約亦併同終止之法律效
果約定,兩者租賃契約之契約條文並未約定彼此有不可分、
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本是G棟在做電池,H棟原本要做另外
產線的方鋰,但要登記時發現無法做第二個工廠登記,H棟
本來是做倉儲,要做方形的鋰電池需要另外做登記才能販賣
…這兩棟是分開兩個廠房,走道約6米。當初是先租G棟,後
來才承租H棟,辦公室的人員就遷到H棟,兩個時間點不同..
應該是G棟先簽,H棟後來才租等語(本院卷第54-58頁);原
告之經理即證人沈孟融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時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被告是從民國90幾年由母公司向
原告承租,中間有換公司,接下來租2、3年左右,此份租賃
契約我有經手,當初承租房屋時,被告沒有要求租賃物要符
合何規定使用。原證1租賃契約第7條第14項有新增原證1本
來沒有之約定,但與被證1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4項於租賃期
間因使用用途依法確實無法變以符合承租人之使用目的時,
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這是被告要求的,但與契約終止
無關;是約定要變更用途,但被告他們沒有跟我們反應要變
更用途,上面所謂的使用用途沒有包含工廠登記。被告除了
向我們承租系爭G棟建物之外,還有向我們承租系爭H棟建物
,是寫在另外一份租約,租期與租金是分開計算,被告沒有
提過此二份租約,若有一份終止另一份也要隨同解消等語(
本院卷第193-195、197頁),顯見被告對於G棟與H棟的使用
規畫並不相同,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G棟租約與H棟租約為
聯立契約之性質,亦未約定被告得以於H棟無法辦理工廠登
記同時終止系爭G棟租約與H棟租約。則前開二契約雖因當事
人使其具有履行及效力上牽連關係,然而二契約間並無不可
分離且同其命運之關係。由上以觀,尚難認定系爭G棟及H棟
租約為聯立契約。被告雖主張被證1之系爭H棟租約無法變更
使用用途以符合使用目的而要求終止契約;然系爭G棟租約
與H棟租約兩者並非聯立契約,自無終止其一契約,效力亦
及於他契約之理。綜上,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之租賃關係
,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114年
7月的租金共 3,202,540元,有無理由?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
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間原證1之系爭G棟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階段: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1年,甲乙雙方共
同議定廠房建物每月租金735,000元整(内含5%營業稅),另
加車道及雨棚每月租金34,545元(内含5%營業稅),乙方須
於簽約時開立12張每月1日到期之支票,每張面額均769,545
元,並由連帶保證人背書之支票交付甲方,作為每月租金,
由甲方按月提示兌領。第二階段自113年2月1日起,每年均
按上一年百分之2之調幅依序調漲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第一階段相同約定於每一年租約年度開始時開立各年度
12張支票交付甲方,按月提示兌領。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
日開立114年2月至115年1月,每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為800
,635元【計算式:《735,000元+34,545元=769,545元》1.02《
113年度》1.02《114年度》=80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114
年1月至同年3月的租金,114年4月至7月應付之租金均未給
付,是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起至7月所積欠之租金3
,202,540元【計算式:800,635*4=3,202,540元】,自屬有
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被告未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是以就「爭點㈢、若兩造間就系爭G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G棟建物回復原狀返
還予原告?爭點㈣、若被告未將系爭G棟建物交還予原告、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照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部分違約金3,202,540元,有無理由?」毋庸再
論述,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
5頁)、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
擴張訴之聲明狀收受繕本日期章可憑(本院卷第61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01,270元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27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2
,540元,及其中1,601,270元自114年7月17日起;其中1,601
,27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