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仁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盈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盈進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盈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21日、到期日111年11月2
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李盈進於111年12月4
日死亡,迄今尚欠原告票據債務本金295,318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李盈進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由被告擔任李盈進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繼承人李盈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迄未獲償
,而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李盈進除戶謄
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擔任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公
告及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並列印之李盈進個人戶籍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5-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
有被繼承人李盈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於李盈進生前
向其提示付款後,迄今尚有前揭原告主張之票款本金及利息
未付,而被告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李盈進之
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盈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