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謝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張阿微
被 告 鄭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
五峰往竹東方向行駛,駛至東寧路1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路邊正
駛出之車輛不得已減速略往左偏行,無法看見左後方被告機
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後硬腦膜
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107,403元,分別為(交附民卷第20頁):
⒈醫療費用98,996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機構就醫,並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98,996元。
⒉醫療用品7,107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
7,107元,有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48-49頁)。
⒊修車費12,30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共計支出修車費12,300元,有估
價單、發票為憑(交附民卷第50頁)。
⒋膳食費9,000元
依金管會之函示,保險公司對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不論有無收據或住加護病房以灌食進食,均應主動核給膳食
費每日180元,爰請求膳食費9,000元。
⒌看護費18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30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並經醫囑專人照顧1個
月,是以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為60日。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
由家屬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看護費18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顱骨穿洞手術血腫引流顱內壓監測放置
、清創手術2次,並經核定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領
有重大傷病卡(交附民卷第30頁),並遺有記憶力嚴重衰退
等後遺症,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0,893元(註:與原告損害明細總額不同),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具過失,惟否認原告所
受頭部蜂窩組織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爭執原告
與有過失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所受頭部蜂窩組織炎係因原告術後自己照顧不周所導致
,與本件車禍無涉,是以【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
㈢、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應僅有醫囑休養之30日,而非60日;且
原告以1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⒊膳食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4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後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被告具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並住院
至同年月26日出院;嗣後因頭部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於112
年11月8日再次住院,並接受顱骨穿洞手術血腫引流顱內壓
監測放置,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112年12月25日因頭部蜂
窩組織炎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其後再因
頭部蜂窩組織炎於113年1月29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
2月7日出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交附民
卷第26-29頁)。自原告上開就醫歷程觀之,原告於車禍當
下頭部即受有外傷,並於出院1個月後因頭部外傷引發之後
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接受顱骨穿洞手術;再參以原告於接受上
開手術出院後約1個月,即因頭部蜂窩組織炎再次住院進行
清創手術,兩者時間相近;甚且,顱骨穿洞手術為重大手術
,本伴隨高度術後傷口感染風險,此觀原告術後1星期始轉
普通病房自明。是以,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妥善照顧其頭部傷
口始引發蜂窩組織炎,而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所受頭部蜂窩組織炎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⒉本件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碰撞原告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係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
右側路面邊緣,原告在其左側、右側、前方均無特殊事故須
緊急煞車且距離其右前方機車及汽車尚有大約3台汽車長度
距離之情況下,逐漸向左朝被告機車方向偏,被告則因未留
意原告機車持續往其方向偏來,且因時速達每小時53公里超
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卷第44-45頁);再者,原告於觀看完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亦陳稱:我本來是靠路邊,行駛當中會稍微彎一點,我
有稍微煞車,但不是緊急煞車,因為我的視線不是被告機車
的鏡頭,一般走路我們也是看前面不會看後面等語(卷第45
頁),益徵原告在逐漸向左朝被告機車方向偏移並煞車時,
未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其後方之被告機車與其機車間之間隔,
即貿然向左偏移,致本件車禍發生;復本件車禍經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會議,均認原告驟然向左偏行,未注
意其左後方之被告機車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
肇事次因(偵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是以,原告就本件
車禍亦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8,996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編號17-20係因為傷口發
炎都看不好,所以才會去皮膚科診所看看會不會好,但還是
沒有好,所以只好又回去醫院,因為已經蜂窩性組織炎,都
發炎到骨頭裡面了;【附表】編號14、23之行政費用是醫院
開單叫我繳納的等語(卷第45-46頁)。是以,【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98,996元均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
致,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3,407元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
7,107元,並提出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48-49頁)。惟就其
中170元、1,380元、2,150元之發票,因原告提出之影本過
於模糊而無法辨識店家、商品名稱及金額,故應予剔除。是
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3,407元(
計算式:7,107元-170元-1,380元-2,150元=3,407元)。
⒊修車費用4,92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2,300元,有估價單
、發票可按(交附民卷第50頁),其修復之部位與原告機車
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原告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惟原告機車係於9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卷第49頁),至車禍於112年9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19
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
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
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原告
機車僅存殘價。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
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認修復原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
原告機車之工資為2,460元,零件為9,840元。從而,原告機
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46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40÷(3+1)=2,460】,再加
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460元,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920
元(計算式:2,460元+2,460元=4,920元)。
⒋看護費156,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30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並經醫囑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
第21頁),是以原告受全日看護之期間應以60日為適當。又
原告係由家屬看護,本院認應以一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6,000元(計算式:2
,600元×60日=156,000元)。
⒌膳食費用0元
本院審酌不論有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
用,是以難認膳食費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附民卷第30頁),且
期間歷經3次手術,住院天數達30日,並遺有記憶力衰退等
後遺症,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兼衡原告112年
所得2,144元,名下財產價值692,760元;被告112年所得789
,749元,名下汽機車各一輛(均詳見個資卷),並衡酌本件
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
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8,996元、醫療用品3,407元
、修車費用4,920元、看護費156,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共計863,323元(計算式:98,996元+3,407元+4,920元+15
6,000元+600,000元=863,32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
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6:4,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5,329元(計算式
:863,323元×40%=345,329元)。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機構 項目 金額 頁碼 (交附民卷) 1 112年9月21日 新竹北榮 急診 350元 第31頁 2 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新竹北榮 住院 12,007元 第32頁 3 112年10月2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393元 第33頁 4 112年10月2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100元 第34頁 5 112年10月11日 新竹北榮 家醫科 360元 第35頁 6 112年10月11日 新竹北榮 神經內科 160元 第35頁 7 112年10月30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160元 第36頁 8 112年11月3日 新竹臺大 外科 360元 第37頁 9 112年11月6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160元 第38頁 10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 新竹北榮 住院 55,642元 第39頁 11 112年11月13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50元 第40頁 12 112年11月15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100元 第41頁 13 112年11月22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160元 第42頁 14 112年11月22日 新竹北榮 行政處理 10元 第42頁 15 112年11月29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80元 第43頁 16 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新竹北榮 住院 21,976元 第44頁 17 113年1月13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230元 第47頁 18 113年1月16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230元 第47頁 19 113年1月20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230元 第47頁 20 113年1月27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150元 第47頁 21 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 新竹北榮 住院 5,878元 第45頁 22 113年2月7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200元 第46頁 23 113年2月7日 新竹北榮 行政處理 10元 第46頁 共計 98,996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謝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張阿微
被 告 鄭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
五峰往竹東方向行駛,駛至東寧路1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路邊正
駛出之車輛不得已減速略往左偏行,無法看見左後方被告機
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後硬腦膜
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107,403元,分別為(交附民卷第20頁):
⒈醫療費用98,996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機構就醫,並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98,996元。
⒉醫療用品7,107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
7,107元,有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48-49頁)。
⒊修車費12,30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共計支出修車費12,300元,有估
價單、發票為憑(交附民卷第50頁)。
⒋膳食費9,000元
依金管會之函示,保險公司對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不論有無收據或住加護病房以灌食進食,均應主動核給膳食
費每日180元,爰請求膳食費9,000元。
⒌看護費18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30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並經醫囑專人照顧1個
月,是以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為60日。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
由家屬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看護費18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顱骨穿洞手術血腫引流顱內壓監測放置
、清創手術2次,並經核定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領
有重大傷病卡(交附民卷第30頁),並遺有記憶力嚴重衰退
等後遺症,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0,893元(註:與原告損害明細總額不同),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具過失,惟否認原告所
受頭部蜂窩組織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爭執原告
與有過失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所受頭部蜂窩組織炎係因原告術後自己照顧不周所導致
,與本件車禍無涉,是以【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
㈢、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應僅有醫囑休養之30日,而非60日;且
原告以1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⒊膳食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4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後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被告具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並住院
至同年月26日出院;嗣後因頭部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於112
年11月8日再次住院,並接受顱骨穿洞手術血腫引流顱內壓
監測放置,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112年12月25日因頭部蜂
窩組織炎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其後再因
頭部蜂窩組織炎於113年1月29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
2月7日出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交附民
卷第26-29頁)。自原告上開就醫歷程觀之,原告於車禍當
下頭部即受有外傷,並於出院1個月後因頭部外傷引發之後
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接受顱骨穿洞手術;再參以原告於接受上
開手術出院後約1個月,即因頭部蜂窩組織炎再次住院進行
清創手術,兩者時間相近;甚且,顱骨穿洞手術為重大手術
,本伴隨高度術後傷口感染風險,此觀原告術後1星期始轉
普通病房自明。是以,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妥善照顧其頭部傷
口始引發蜂窩組織炎,而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所受頭部蜂窩組織炎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⒉本件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碰撞原告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係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
右側路面邊緣,原告在其左側、右側、前方均無特殊事故須
緊急煞車且距離其右前方機車及汽車尚有大約3台汽車長度
距離之情況下,逐漸向左朝被告機車方向偏,被告則因未留
意原告機車持續往其方向偏來,且因時速達每小時53公里超
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卷第44-45頁);再者,原告於觀看完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亦陳稱:我本來是靠路邊,行駛當中會稍微彎一點,我
有稍微煞車,但不是緊急煞車,因為我的視線不是被告機車
的鏡頭,一般走路我們也是看前面不會看後面等語(卷第45
頁),益徵原告在逐漸向左朝被告機車方向偏移並煞車時,
未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其後方之被告機車與其機車間之間隔,
即貿然向左偏移,致本件車禍發生;復本件車禍經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會議,均認原告驟然向左偏行,未注
意其左後方之被告機車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
肇事次因(偵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是以,原告就本件
車禍亦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8,996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編號17-20係因為傷口發
炎都看不好,所以才會去皮膚科診所看看會不會好,但還是
沒有好,所以只好又回去醫院,因為已經蜂窩性組織炎,都
發炎到骨頭裡面了;【附表】編號14、23之行政費用是醫院
開單叫我繳納的等語(卷第45-46頁)。是以,【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98,996元均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
致,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3,407元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
7,107元,並提出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48-49頁)。惟就其
中170元、1,380元、2,150元之發票,因原告提出之影本過
於模糊而無法辨識店家、商品名稱及金額,故應予剔除。是
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3,407元(
計算式:7,107元-170元-1,380元-2,150元=3,407元)。
⒊修車費用4,92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2,300元,有估價單
、發票可按(交附民卷第50頁),其修復之部位與原告機車
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原告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惟原告機車係於9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卷第49頁),至車禍於112年9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19
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
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
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原告
機車僅存殘價。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
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認修復原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
原告機車之工資為2,460元,零件為9,840元。從而,原告機
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46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40÷(3+1)=2,460】,再加
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460元,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920
元(計算式:2,460元+2,460元=4,920元)。
⒋看護費156,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30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並經醫囑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
第21頁),是以原告受全日看護之期間應以60日為適當。又
原告係由家屬看護,本院認應以一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6,000元(計算式:2
,600元×60日=156,000元)。
⒌膳食費用0元
本院審酌不論有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
用,是以難認膳食費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附民卷第30頁),且
期間歷經3次手術,住院天數達30日,並遺有記憶力衰退等
後遺症,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兼衡原告112年
所得2,144元,名下財產價值692,760元;被告112年所得789
,749元,名下汽機車各一輛(均詳見個資卷),並衡酌本件
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
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8,996元、醫療用品3,407元
、修車費用4,920元、看護費156,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共計863,323元(計算式:98,996元+3,407元+4,920元+15
6,000元+600,000元=863,32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
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6:4,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5,329元(計算式
:863,323元×40%=345,329元)。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機構 項目 金額 頁碼 (交附民卷) 1 112年9月21日 新竹北榮 急診 350元 第31頁 2 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新竹北榮 住院 12,007元 第32頁 3 112年10月2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393元 第33頁 4 112年10月2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100元 第34頁 5 112年10月11日 新竹北榮 家醫科 360元 第35頁 6 112年10月11日 新竹北榮 神經內科 160元 第35頁 7 112年10月30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160元 第36頁 8 112年11月3日 新竹臺大 外科 360元 第37頁 9 112年11月6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160元 第38頁 10 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 新竹北榮 住院 55,642元 第39頁 11 112年11月13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50元 第40頁 12 112年11月15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100元 第41頁 13 112年11月22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160元 第42頁 14 112年11月22日 新竹北榮 行政處理 10元 第42頁 15 112年11月29日 新竹北榮 神經外科 80元 第43頁 16 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新竹北榮 住院 21,976元 第44頁 17 113年1月13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230元 第47頁 18 113年1月16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230元 第47頁 19 113年1月20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230元 第47頁 20 113年1月27日 冠興診所 皮膚科 150元 第47頁 21 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 新竹北榮 住院 5,878元 第45頁 22 113年2月7日 新竹北榮 診斷證明 200元 第46頁 23 113年2月7日 新竹北榮 行政處理 10元 第46頁 共計 98,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