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曾冠元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與福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福興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
疼痛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機車修理費用21,5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見被告車輛緩緩左轉,
卻故意騎車向前擦撞左轉中之被告車輛,顯然居心不良,其
目的乃在製造假車禍,企圖藉機勒索,且當時原告路段為紅
燈,原告機車亦未依規定行駛在機車道上,故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係有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又原告機車當時僅係輕微碰
撞倒地,機車本體並未受有嚴重損壞,原告機車亦已老舊,
縱認確有21,550元之維修費支出,亦應扣除零件折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屬輕微,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遭原告機
車碰撞,亦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結果,其維修費用共計23
8,627元,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未讓對向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5號卷【下稱附
民字卷】第17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⒊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故意騎車向前擦撞左轉中之被
告車輛,目的係為製造假車禍藉機向原告勒索,故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係有過失,然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而提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請求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等語。然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播放前開刑事案卷所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檔案進行勘驗結果:時間軸顯示時間23-24秒許,被告車輛
開始左轉至福興一路;26秒許,原告騎乘之機車起步,其左
後方與原告同向之機車亦微微向前;27秒許,原告與被告即
將發生碰撞,此時自畫面上可見福興一路由北往南之行車號
誌顯示為紅燈,雙方旋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車輛當時
係自福興路左轉福興一路,原告機車則係自福興路與福興一
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綠燈起駛直行,且自被告車輛行向
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業已起駛直行欲通過路口,然被告並未
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仍逕自左轉,衡情應非原告
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再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地點,係在福興一路由南往北之車
道前方(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
汽車時,並未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車道
左轉,且其視線可查見原告自對向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未
禮讓直行車道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機車先行而持續左轉,致與
原告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應
負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復未就其前開所辯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洵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駕駛
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⒈醫療暨證明書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
之傷害,原告為此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醫療暨證明書費
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付維修費21,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惟依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維修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8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逾12,887元部分,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準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437元(
計算式:醫療暨證明書費用550元+機車修理費用12,887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437元)。
㈢又被告雖就其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左轉車未禮讓原告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
並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
過失責任,縱認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被告亦不得向原
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要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
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3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就
前開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50×0.536×(9/12)=8,6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50-8,663=12,887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曾冠元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與福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福興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
疼痛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機車修理費用21,5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見被告車輛緩緩左轉,
卻故意騎車向前擦撞左轉中之被告車輛,顯然居心不良,其
目的乃在製造假車禍,企圖藉機勒索,且當時原告路段為紅
燈,原告機車亦未依規定行駛在機車道上,故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係有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又原告機車當時僅係輕微碰
撞倒地,機車本體並未受有嚴重損壞,原告機車亦已老舊,
縱認確有21,550元之維修費支出,亦應扣除零件折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屬輕微,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遭原告機
車碰撞,亦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結果,其維修費用共計23
8,627元,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未讓對向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5號卷【下稱附
民字卷】第17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⒊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故意騎車向前擦撞左轉中之被
告車輛,目的係為製造假車禍藉機向原告勒索,故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係有過失,然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而提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請求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等語。然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播放前開刑事案卷所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檔案進行勘驗結果:時間軸顯示時間23-24秒許,被告車輛
開始左轉至福興一路;26秒許,原告騎乘之機車起步,其左
後方與原告同向之機車亦微微向前;27秒許,原告與被告即
將發生碰撞,此時自畫面上可見福興一路由北往南之行車號
誌顯示為紅燈,雙方旋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車輛當時
係自福興路左轉福興一路,原告機車則係自福興路與福興一
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綠燈起駛直行,且自被告車輛行向
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業已起駛直行欲通過路口,然被告並未
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仍逕自左轉,衡情應非原告
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再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地點,係在福興一路由南往北之車
道前方(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
汽車時,並未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車道
左轉,且其視線可查見原告自對向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未
禮讓直行車道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機車先行而持續左轉,致與
原告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應
負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復未就其前開所辯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洵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駕駛
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⒈醫療暨證明書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
之傷害,原告為此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醫療暨證明書費
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付維修費21,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惟依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維修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8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逾12,887元部分,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準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437元(
計算式:醫療暨證明書費用550元+機車修理費用12,887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437元)。
㈢又被告雖就其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左轉車未禮讓原告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
並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
過失責任,縱認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被告亦不得向原
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要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
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3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就
前開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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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50×0.536×(9/12)=8,6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50-8,663=12,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