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趙升綸(原名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8時18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
西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欲開車門下車,適有訴外人
羅旭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羅旭詮
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後方駛來,遭被告車輛車門碰撞倒地
,羅旭詮機車再擦撞其左側同向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端木家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1,183元(零件104
,889元、工資10,022元、烤漆26,2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系爭車輛已使用9個月,零件費用104,889元經折舊後
為75,8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31頁),與本院依
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卷第46-49、51-6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開啟車門時,未
讓羅旭詮機車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有上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41,183元(零件
104,889元、工資10,022元、烤漆26,272元),有估價單、
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3、3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
112年3月20日)已使用9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
舊後之價額為91,778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
91頁),而原告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折舊方式(定率遞減法
),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5,861元,自無不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155元(計算式:75,861+10,022+26,272=112,15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