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邱承垣(原名邱賢益)
被 告 謝佾芫
彭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00元,及被告謝佾芫自民國114
年7月7日起、被告彭竣宏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7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佾芫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36,500元,由被告彭竣宏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自同年3月5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
畢,若有1期未履行或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之翌日起,按日加計以違約時
未繳金額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清償完畢業,業
經原告現場交付被告謝佾芫現金無誤。詎被告謝佾芫自借款
後均未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得一次請求剩餘未返
還之借款336,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減縮後之違約金。又被告彭竣宏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被告謝佾芫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彭竣宏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約定清
償日,惟未有利息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謝佾芫自114年7月7日、被告彭竣宏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3
款約定:…並自遲延日之翌日起,按日加計以違約時未繳金
額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而被告謝佾芫未於113年3月10日前支付1萬元
而有遲延,原告主張自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於上開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邱承垣(原名邱賢益)
被 告 謝佾芫
彭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00元,及被告謝佾芫自民國114
年7月7日起、被告彭竣宏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7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佾芫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36,500元,由被告彭竣宏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自同年3月5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
畢,若有1期未履行或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之翌日起,按日加計以違約時
未繳金額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清償完畢業,業
經原告現場交付被告謝佾芫現金無誤。詎被告謝佾芫自借款
後均未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得一次請求剩餘未返
還之借款336,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減縮後之違約金。又被告彭竣宏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被告謝佾芫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彭竣宏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約定清
償日,惟未有利息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謝佾芫自114年7月7日、被告彭竣宏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3
款約定:…並自遲延日之翌日起,按日加計以違約時未繳金
額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而被告謝佾芫未於113年3月10日前支付1萬元
而有遲延,原告主張自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於上開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