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蔡宗益
被 告 焦閔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7公里500公尺
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
訴外人羅詩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車輛維修費,且原告受讓訴外
人羅詩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故請求賣出系爭車輛車價
減損新臺幣(下同)39萬元、維修期間車輛代步費用14萬5,
000元、鑑定費2萬5,000元、交通費1萬0,428元,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事故地點駕駛疏
忽碰撞系爭車輛,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
高,其中原告要求車價減損及鑑價費用之部分,因為原告要
求損失車輛價值減損新台幣39萬元,但原告提出鑑價協會報
告書,未取得相關國家考試資格或受法院請託進行事故車價
減損之鑑定,其提供報告書上照片都是車主提供照片並非實
地考察丈量照片,所以被告要爭執;其中原告提出代步費並
無租車證明,難以認定賠付;其中原告提出高鐵票5張、UBE
R乘車單據,並非必要支出,亦難認定賠付;其中原告所稱
車輛鑑定費用並非合理費用,被告也要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鑑定費用收據、新車購車發票、債
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7~98、1
63~165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覆函與理賠明細(見
本院卷第167~175頁),堪信為真,併參後述系爭鑑定報告
作成費用係由原告預付,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
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
損之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
之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
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
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定
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進而
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利人訴
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
,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訟累之程序
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本件原告預付鑑定費用資以
於訴訟程序啟動以前,取得已登記有案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見
本院卷第147頁),繼而充作證據方法使用,經核無不當之
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由警方繪製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A(BHQ-0619,指被告車輛)、B(EBE-
1801,指系爭車輛)、C車(BGT-7372)由北往南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
致使B車右前保險桿追撞C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
第115頁),及警方初判表記載:「焦閔: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蔡宗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盧咏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頁、受罰人:被告),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
責。又汽車經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
之減損,是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
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金額範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170萬元,修
復後價值131萬元,減損金額39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
斷,參以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9萬元交易價
值減損,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發生2萬5,000元,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費用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經本院採納為判決依據,自應認係
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三)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就修
車期間代步費用請求14萬5,000元,然卻係以前開鑑定價
值減損39萬元中之29萬元,再按50%要求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1頁書狀),計算方式與代步車費用不存在任何關
聯性,另就交通費用共1萬0,428元之請求分為2類,其中1
類為搭乘高鐵部分,另1類為搭乘UBER部分(見本院卷第1
1~35頁書狀、單據),經本院逐一檢視結果,高鐵票有5
張,頭兩張是南港出發至新竹,孩童票165元1張、成人票
330元1張,時間均係113年11月22日晚間21時55分由南港
站發車,車次1563,明顯與本次車禍時、地,無法兜攏(
見本院卷第21頁左上方及右上方),再3張高鐵票均為翌
(23)日新竹北上台北,當日有效之自由座,每張票價28
0元單程票,不知為何同日會有3位成人一致受有系爭車輛
影響(見本院卷第21頁中間兩張與左下角那張),接下來
是UBER明細7張,依序是「(宗益,以下是您的行程電子
明細:$1,195、$2,439、$974、$1,034、$1,087、$1,182
、$1,182」,地點可區分為三:新竹縣○○市○○○街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
卷第23~35頁),其中桃園市○○區○○路000號此址,對照起
訴狀檢附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10月發票(買受
人羅詩誼),該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前開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與理賠明細,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1萬4,35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見本院卷第
169頁),因此上述搭乘UBER往來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之部分,即金額為1,195元、974元、1,034元、1,087元、
1,182元、1,182元此6張,不能認為是訴外人羅詩誼已發
生合理且必要之交通費用繼而由原告受讓,於剔除該6張
後,剩餘金額為2,439元該張,是原告113年11月24日上午
1時42分由台北市○○區○○○路000號出發,搭乘UBER於同日
上午2時31分返回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住家(見本院
卷第25頁),這張UBER單據與前開經剔除6張UBER單據之
日期互為勾稽,這張金額逾2,000元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
24日,但另6張金額900元以上、未逾1,200元單據日期為1
13年11月22、25、29、30日,無從認定該張金額最大為2,
439元、單日(11月24日)凌晨從台北南下新竹之計程車
,到底係對應於何種目的而為搭乘,故本項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萬5,428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3,42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41萬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49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蔡宗益
被 告 焦閔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7公里500公尺
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
訴外人羅詩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車輛維修費,且原告受讓訴外
人羅詩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故請求賣出系爭車輛車價
減損新臺幣(下同)39萬元、維修期間車輛代步費用14萬5,
000元、鑑定費2萬5,000元、交通費1萬0,428元,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事故地點駕駛疏
忽碰撞系爭車輛,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
高,其中原告要求車價減損及鑑價費用之部分,因為原告要
求損失車輛價值減損新台幣39萬元,但原告提出鑑價協會報
告書,未取得相關國家考試資格或受法院請託進行事故車價
減損之鑑定,其提供報告書上照片都是車主提供照片並非實
地考察丈量照片,所以被告要爭執;其中原告提出代步費並
無租車證明,難以認定賠付;其中原告提出高鐵票5張、UBE
R乘車單據,並非必要支出,亦難認定賠付;其中原告所稱
車輛鑑定費用並非合理費用,被告也要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鑑定費用收據、新車購車發票、債
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7~98、1
63~165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覆函與理賠明細(見
本院卷第167~175頁),堪信為真,併參後述系爭鑑定報告
作成費用係由原告預付,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
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
損之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
之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
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
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定
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進而
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利人訴
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
,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訟累之程序
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本件原告預付鑑定費用資以
於訴訟程序啟動以前,取得已登記有案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見
本院卷第147頁),繼而充作證據方法使用,經核無不當之
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由警方繪製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A(BHQ-0619,指被告車輛)、B(EBE-
1801,指系爭車輛)、C車(BGT-7372)由北往南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
致使B車右前保險桿追撞C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
第115頁),及警方初判表記載:「焦閔: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蔡宗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盧咏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頁、受罰人:被告),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
責。又汽車經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
之減損,是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
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金額範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170萬元,修
復後價值131萬元,減損金額39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
斷,參以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9萬元交易價
值減損,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發生2萬5,000元,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費用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經本院採納為判決依據,自應認係
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三)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就修
車期間代步費用請求14萬5,000元,然卻係以前開鑑定價
值減損39萬元中之29萬元,再按50%要求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1頁書狀),計算方式與代步車費用不存在任何關
聯性,另就交通費用共1萬0,428元之請求分為2類,其中1
類為搭乘高鐵部分,另1類為搭乘UBER部分(見本院卷第1
1~35頁書狀、單據),經本院逐一檢視結果,高鐵票有5
張,頭兩張是南港出發至新竹,孩童票165元1張、成人票
330元1張,時間均係113年11月22日晚間21時55分由南港
站發車,車次1563,明顯與本次車禍時、地,無法兜攏(
見本院卷第21頁左上方及右上方),再3張高鐵票均為翌
(23)日新竹北上台北,當日有效之自由座,每張票價28
0元單程票,不知為何同日會有3位成人一致受有系爭車輛
影響(見本院卷第21頁中間兩張與左下角那張),接下來
是UBER明細7張,依序是「(宗益,以下是您的行程電子
明細:$1,195、$2,439、$974、$1,034、$1,087、$1,182
、$1,182」,地點可區分為三:新竹縣○○市○○○街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
卷第23~35頁),其中桃園市○○區○○路000號此址,對照起
訴狀檢附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10月發票(買受
人羅詩誼),該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前開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與理賠明細,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1萬4,35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見本院卷第
169頁),因此上述搭乘UBER往來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之部分,即金額為1,195元、974元、1,034元、1,087元、
1,182元、1,182元此6張,不能認為是訴外人羅詩誼已發
生合理且必要之交通費用繼而由原告受讓,於剔除該6張
後,剩餘金額為2,439元該張,是原告113年11月24日上午
1時42分由台北市○○區○○○路000號出發,搭乘UBER於同日
上午2時31分返回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住家(見本院
卷第25頁),這張UBER單據與前開經剔除6張UBER單據之
日期互為勾稽,這張金額逾2,000元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
24日,但另6張金額900元以上、未逾1,200元單據日期為1
13年11月22、25、29、30日,無從認定該張金額最大為2,
439元、單日(11月24日)凌晨從台北南下新竹之計程車
,到底係對應於何種目的而為搭乘,故本項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萬5,428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3,42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41萬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49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