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夏水良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5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20
0,000元,原告乃至被告家中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在原
告之記帳本上簽收,並約定1年內還款。詎料,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經催討後,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金昌僅代替被告分別
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匯款2萬元予原告,共計還
款4萬元,原告乃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催討,惟迄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記帳本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
。伊先生匯給原告的4萬元是為了支付原告幫伊搭建廚房屋
頂浪板的工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於
其記帳本上簽名,及被告之配偶劉金昌已代被告清償4萬元
,尚餘160,00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記帳本、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9至13頁、本院卷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記帳本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
親自簽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以消
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記帳本記載「借支200000」、「112年4月27日」
,並有「阮玉芳」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有系爭記帳本
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記帳本上之
簽名非其親簽云云。惟本院為查明系爭記帳本上被告簽名是
否為真正,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全案卷宗,將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中經被告確認為其親自書寫之簽名
(鑑定書編為「乙類筆跡」),連同原告提出之系爭記帳本
(鑑定書編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
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114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953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審酌法務部調查局為
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經驗豐富,被告復未能具體
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
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定系爭記帳本上「阮玉芳」之簽字
應為被告所親簽無誤,被告抗辯上開記帳本之簽名非其親簽
,尚難採信。據上,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於97年間結
婚並育有一名子女,於101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此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
頁),其於112年4月27日於系爭記帳本上簽名時,已在臺灣
居住約15年之久,對於中文文字應有所認識,其於載明「借
支」並記載金額之系爭記帳本上親自簽名,應可認其有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並於斯時已收取借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三)又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者,原告自承被告配偶劉金昌已
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匯款2萬元代被告清償,則
於扣除後被告尚餘16萬元借款未付。而原告業於113年12月1
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
告並已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至13頁),惟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定期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