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思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葉啓栯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
人即債務人黃景宇於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595股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景宇於慶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票10,595股(下稱系爭股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6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二、訴外人黃景宇前已將其所有之慶達公司股票375,554股(下
稱設質股票),全數質押予原告,並約定由質權人即原告具
領股票孳息,此經向慶達公司辦理登記在案;慶達公司尚因
此將設質股票所配發之孳息即112年增資股票26,245股(下
稱增資股票),交付予原告收領。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
系爭股票,即為設質股票及增資股票所配發之113年度孳息
,應優先歸屬質權人,蓋因質權之設定效力及於質物孳息,
質權人對股票之權益,包括股利、配股等均受法律保障,盈
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視為質物之孳息,因孳息產生之孳
息,亦屬孳息之一部分,應歸質權人所有。
三、是以,原告為訴外人黃景宇持有慶達公司股票之質權人,業
經訴外人慶達公司交付股票並向慶達公司登記設質在案,自
有收取質物孳息之權利,亦即系爭股票非屬原股票持有人黃
景宇可受扣押之資產,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部分:
(一)原告與黃景宇僅就設質股票及增資股票設定質權,而未就黃
景宇原始持有之股票及其後未設質股票所再生之第二次股票
股利(即新股)另外設質,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股票為原始
持有股票設質所孳生,則系爭股票即不受原告主張之質權拘
束,亦即不在原質權範圍內。 
(二)所謂孳息,應以質權設定時存在之質物所生出之利益為限,
在未明確約定下,孳息之孳息非屬質權人可收取之範圍,因
已非原質物所生之直接孳息,此由慶達公司函覆說明「設質
之股票所配發之系爭股票尚未設質」乙節得證。   
(三)是以,系爭股票非原告設質之部分,原告對此不具排除強制
執行之效力,故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部分

(一)系爭股票並未設定質權予原告,此經慶達公司函覆明確,原
告即非系爭股票之質權人,無法排除強制執行。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景宇簽訂之「股票設定質權協議書」,僅屬
債權契約約定,無從使原告對系爭股票取得權利質權。又因
質權屬動產物權,依據民法第902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股票迄今尚未交付原
告持有,則訴外人黃景宇仍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
889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而
公司分派之盈餘(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由各股
份所生之法定孳息,質權人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最高法
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酌參)。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該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景宇持有慶達公司股票之質權人,
有收取質物孳息即系爭股票之權利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景宇簽訂之109年8月15日「股票
設定質權協議書」所示:「茲因甲方(即訴外人黃景宇)自
民國94年以來陸續向乙方(即原告)借貸,金額結算到本協
議書簽署時約已達…,茲為擔保甲方的還款,甲方同意將其
名下的股票設定質權給乙方作為債務及借款利息(以下簡稱
“債務“)的支付與擔保,雙方約定如下。甲方同意提供其
名下所有…、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提供乙方(或
乙方指定的名義人)作為債務之擔保/或清償。…雙方同意
由設質股票所孳生的股息或配股或股利或任何衍生權利,除
另外有約定外,由乙方即質權人領取或持有或設定權利,甲
方並應向各股票發行公司書面表示雙方的此一約定並辦理有
關程序。」等語(見卷第143頁),清楚載明訴外人黃景宇
同意將其名下之慶達公司股票,為原告設定質權之意旨,且
渠等同時作有由原告取得設質股票所孳生股息、配股、股利
或任何衍生權利之約定。
(二)次查,訴外人黃景宇於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後,有按協議書
第2條內容協助辦理股票設質之必要程序,並由原告領取設
質股票所孳生之股息、配股、股利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設
質股票孳息權益具領變更申請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22頁)。復經慶達公司以114年3月2
8日(114)慶達會字第002號函覆執行法院略以:「查債務
人黃景宇目前已設質登記於第三人張思惠之股票共計375,55
4股,詳附件一111年6月21日設質股票孳息權益具領變更申
請書。該設質之股票中,對於債務人黃景宇原始持有之股票
已無從可考,礙難查報。前述說明一設質之股票所配發之1
12年股利26,245股,於112年12月4日設質登記於第三人張思
惠名下,詳附件二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前說說明一及說
明二設質之股票,所配發之113年股利10,595股尚未設質,
本公司已於114年1月8日向鈞院陳報交付在案,詳附件三。
」等語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黃
景宇已將名下之慶達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依約有
領取設質股票所生孳息,包括股息、配股、股利或任何衍生
權利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準此,系爭股票既為原質押
股票之孳息,揆諸前揭說明,質權人即原告自得就此行使權
利質權。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尚未設質,且未交付原告持有,訴外
人黃景宇仍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股票於
被告在113年7月1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進行配發
作業、印製實體股票,此觀慶達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及113年9月19日(113)慶達會字第001號函文內容即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慶達公司隨後即將系爭股票之實
體股票提交本院,此部分亦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由此可知,系爭股票尚未設質之理由,應為訴外人
黃景宇及原告來不及向慶達公司提出申請設定質權,即遭被
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實體股票之後亦交予法院之故,自不影
響原告質權之行使。  
(四)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已有適當之證明。
三、綜上,系爭股票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景宇間設定之質權效力所
及,原告對該等股票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黃景宇於慶達公司之
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